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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勇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8号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徐勇为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起诉称:二○一三年八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担任该公司“港泰16”船只的“三管轮”职务。自原告就聘之日至二○一四年七月,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但自二○一四年八月开始,被告即停发原告的工资,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已有六个月之久。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9468元,结算当日,被告借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作为原告回家的路费,故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46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84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其在第1项请求范围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后明确该诉讼请求为原告在第1项请求范围内对“港泰1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港泰16”轮的船舶所有人系港泰公司的事实;证据3.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徐勇于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在“港泰16”轮担任三管轮的事实;证据4.欠条及“港泰16”轮工资单,用以证明徐勇在“港泰16”轮上担任三管轮,港泰公司尚欠徐勇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间的船员工资38468元的事实。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徐勇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等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勇提供的证据1-4,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港泰公司系“港泰16”轮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2日,徐勇受港泰公司雇佣到“港泰16”轮上担任三管轮,约定月工资6500元,2014年9月变更为每月7000元。徐勇在该轮上工作至2015年2月5日离船。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港泰公司尚欠徐勇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船员工资38468元。另查明,本院作出(2015)甬海法台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对“港泰16”轮实施扣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徐勇受港泰公司雇佣到“港泰16”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徐勇为港泰公司提供劳务后,港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船员工资。鉴于徐勇所主张的船员工资债权产生之日距其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一年,故徐勇就该工资对其从事工作的“港泰16”轮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徐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勇船员工资38468元;二、原告徐勇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港泰1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三管轮、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