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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辛若辉与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若辉,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辛若辉。被告于霞。原告辛若辉与被告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担任审判长和本案的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规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款,到期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既未出庭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款方)辛若辉,乙方(借款方)于霞;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借款行为为民间借贷;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五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签章)辛若辉、乙方(签章)于霞,证件号码××、联系电话132××××7128、通讯地址,滨泰花园19号楼3单元201。同日,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辛若辉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逾期负担正常利息(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外,每天再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借款人于霞、身份证号××、电话132××××7128、贷款人辛若辉。被告收到借款后又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贷款人辛若辉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项已由借款人收到,收款人于霞、收款日期2014.8.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附收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8月18日,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本付息,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由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只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根据相关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背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讼请求一、二项属于重复,应予以合并。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经请求了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霞给付原告辛若辉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于霞负担原告辛若辉上述借款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