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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贵堂诉被告张继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堂,张继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徐贵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继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贵堂诉被告张继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堂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依约带领工人按时,按质完成被告承包的位于新耿大厦对面住宅楼的室内抹灰工程,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及工人生活费4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款12.9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抹灰价格及付款方式。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干完活后和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9万元,干活期间被告仅支付生活费4万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按时完成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9万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对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了抹灰施工,且完工后进行了验收结算,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2.9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贵堂工资款12.9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张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