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州市江洋农场与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福州市江洋农场,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大湖乡。法人代表人陈某,场长。委托代理人卢姗姗、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福州市江洋农场与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江洋农场001林班苗木基地面积(实测承包面积为298亩)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42年3月5日),承包金分年度上缴,其中首5年(2012年3月-2017年3月)100元/亩,被告依原告的实际投资支付年回报,每年按原告实际投资额的10%支付回报款。原告为合作项目而建设苗木基地机耕路花费42.24万元、建设灌溉工程花费45.67888万元,总投资额为87.91888万元,即被告每年需支付的投资回报款为8.791888万元。但截止起诉前,被告已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承包金共计8.94万元及逾期利息,2012年至2014年投资回报款26.375664万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被告不按时向甲方交纳投资回报,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交纳费用的1.5%交纳滞纳金,逾期6个月,原告可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7款规定,合作终止的,山地的地面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交还原告的山地为无林地。可移动建筑物、构筑物由被告自行处置,不可移动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无林山地给原告并拆除建筑的活动房。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福州市江洋农场将其经营的001林班约2000亩茶山土地与被告合作经营。原告负责提供土地,占投资额10%,被告负责资金投入、基地的开发建设、苗木投资、生产经营管理和市场销售,占投资额90%。合作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42年3月5日止。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投资回报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因交纳费用的1.5%交纳滞纳金。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所要承担的责任,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承包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江洋农场001林班约2000亩山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为30年,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42年3月5日止。承包费用于原告正式移交土地为承包起算点,并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面积进行计算,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已接收土地的当年度承包费用。收取承包费用的方式:首五年即2012年3月-2017年3月,每亩100元;第二个五年,每亩150元;此后每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每亩30元。承包期满,山地的地面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交还原告的山地为无林地,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合作期满或客观原因造成部分山地合作终止,原合作地上的可移动建筑物、构筑物由被告自行处置,不可移动的资产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3、补充协议。证明为争取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基地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扶持,需提供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江洋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2012年3月4日签订的该协议仅用于扶持项目申请,不作为正式签订合同协议。4、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费和投资回报款支付方式变更为:2012年至2014年的乙方尚未支付的投资回报款及土地承包费由乙方于2014年3月一并支付,自2015年3月起,以后均于每年3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投资回报款及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案如下方式收取:首5年(2012年3月-2017年3月)100元/亩;第二个5年150元/亩;此后每5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30元/亩。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协调周边关系,按时交付合作土地、租赁土地及工程款未作结算等原因,导致被告未及时支付《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书》项下2012年、2013年投资回报款及土地承包费等。原被告双方同意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此前因《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书》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互不追究相对方经济和法律责任。本补充协议与原相关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若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协议条款不一致,则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附件《江洋苗圃一期现场勘查面积》证明承包土地为298亩,《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告为合作项目而建设苗木基地机耕路花费42.24万元。5、福州市江洋农场催缴苗木基地承包费及投资回报款的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金计8.94万元、投资回报款及26.375664万元。6、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24日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已签收。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4月5日,被告名称由福建浩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8、闽侯县林业局文件(侯林2013第127号),证明原告作为承包权利人有权主张承包费用及投资回报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江洋农场001林班298亩苗木基地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3月5日至2042年3月5日),承包金分年度上缴,其中2012年3月-2017年3月100元/亩,被告依原告的实际投资支付年回报,每年按原告实际投资额的10%支付回报款。原告为合作项目而建设苗木机耕路花费42.24万元、建设灌溉工程花费45.67888万元,总投资额为87.91888万元,即被告每年需支付的投资回报款为8.791888万元。现被告已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承包金共计8.94万元,2012年至2014年投资回报款26.375664万元。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交纳投资回报,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交纳费用的1.5%交纳滞纳金,逾期6个月,原告可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合作协议书》规定,合作终止的,山地的地面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交还原告的山地应为无林地。可移动建筑物、构筑物由被告自行处置,不可移动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无林地给原告并拆除建筑的活动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主签订的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当依法履行。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且经原告合法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福州江洋农场依据协议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归还承包的土地并拆除承包期间在承包地上搭盖的活动房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人民币8.9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投资回报款人民币26.375664万元及逾期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州市江洋农场与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本案的《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归还原承包的土地并拆除承包期间在承包地上搭盖的活动房;三、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福州市江洋农场承包金人民币8.9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四、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福州市江洋农场投资回报款人民币26.375664万元及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786元,由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故应全部退还原告。公告费567.4元,由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福建省春日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在还款时一并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英人民陪审员程文泽人民陪审员郑圣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