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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诉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杨某,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某某,男,1983年1月7日生,回族,农民,住南涧县(未到庭)。被告白某某,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孔榕、黄翠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川,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龙某某、白某某、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仕月,被告白某某,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孔榕、黄翠艳,被告中国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4月6日,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燃油摩托车载我妻子沈某某沿弥渡县加会邑��西向东行驶,23时15分左转进入西景线时,与沿西景线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龙某某驾驶的云CH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云LXP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与沈某某受伤、无号牌正三轮燃油摩托车、CH6661号小型普通客车、云LXP1**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我、龙某某、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罗某某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某甲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颞叶脑挫伤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肺挫伤,6、肋骨骨折(右侧3-9、左侧4-10肋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4年7月9日,经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八级一处,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16500元。综上所述,因我和被告龙某某、白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被告龙某某、白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云CH66**号车在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云LXP1**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684.42元,误工费7176.90元(94天×76.35元/天),护理费7176.90元(94天×76.3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38074.20元(6141元/年×20年×31%),合计135812.42元。以上费用由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承担29314元,剩余57184.42元,由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和龙某某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4%,即19442.70元;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和白某某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4%,即19442.70元。合计赔偿117513.40元。另外交通费280元也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作为云CH66**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50%,且该案有两人受伤,应结合两人的伤情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按比例预留。另外我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及沈某某��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其次杨某主张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龙某某、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应由杨某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各承担25%的责任。误工费及护理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其他当事人分担。被告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辩意见同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杨某的损害进行赔偿,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辩称:同意两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请法院依法处理。另外我先前为被告垫付过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杨某的赔偿标准及数额?2、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弥公交认字(2014)第53292542014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被告龙某某、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某甲医院住院���疗收费收据1张、病人结账清单45页,证明杨某受伤后到某甲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772.59元。4、某甲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杨某支出门诊费770.5元。5、某甲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杨某的诊断伤情及医院意见建议。6、某甲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杨某出院诊断伤情及出院后注意事项。7、某乙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杨某到某乙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448.37元。8、某丙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杨某到某丙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93元。9、某甲医院处方签1张,欲证明杨某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500元。10、收据3张,证明杨某支出担架及平车费用85元。11、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本,证明杨某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达(拾)级伤残(壹处)、达Ⅷ(捌)级伤残(壹处),需后期治疗费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00元)。12、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证明杨某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13、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杨某受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80元。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后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具体的赔偿比例应结合保险合同予以确认。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6应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证据7与原告主张无关联,不能证明中草药是否是治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9形式要件不合法,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证据10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13是与鉴定有关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7、8、9、10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当中。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云CH66**车投保险种及出险报案情况。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的赔偿约定,商业险约定承担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16、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医疗)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中国某某银行业务对账回单各1份,证���事故发生后,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为杨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某对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16无异议。证据1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白某某、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4、15、16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7、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的云LXP1**号车辆在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某、被告白某某、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对被告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提���的证据17三性无异议。被告白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8、某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急诊处方签各1张,证明白某某为杨某支付门诊费22.45元。原告杨某、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18三性无异议。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2、3、5、6、8、10、11、12、14、15、16、17、18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4、7、13中,治疗时间或乘车时间在2014年7月9日以后的不予认可,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证据9无正式收费收据证明,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是:2014年4月6日,原告杨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燃油摩托车(载沈某某)沿弥渡���加会邑路由西向东行驶,23时15分在左转进入西景线的过程中,与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龙某某驾驶的云CH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西景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云LXP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沈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龙某某、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某无责任。沈某某、杨某受伤后到某丁抢救治疗,白某某为杨某支付医疗费22.45元。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27日,杨某到某甲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59772.59元。经诊断,杨某的伤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颞叶脑挫伤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肺挫伤,6、肋骨骨折(右侧3-9、左侧4-10肋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医嘱建议“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定取出术,建议继续全修2个月,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在杨某住院期间,被告白某某支付给了杨某现金12000元,被告龙某某支付给了杨某现金5000元,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为杨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9日,杨某到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杨某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达(拾)级伤残(壹处)、达Ⅷ(捌)级伤残(壹处),最高伤残等级为Ⅷ(捌)级伤残,杨某此次损伤后因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对症支持治疗及定期复查,故需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00)。另查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云CH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云LXP1**号车辆在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另外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沈某某针对其损失已另案起诉,且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及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对其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龙某某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被告龙某某、白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三人对杨某的损失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作为云CH66**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云LXP1**号车辆的保险人,两个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龙某某、白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而龙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先由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白某某的赔偿数额先由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单据为准,支持60703.0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支持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尚有内固定未取出,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5b)、第4.10.1以及原告出院诊断证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不影响现伤残等级,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定残及原告所诉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0703.06元、误工费7176.9元(94天×76.35元/天)、护理费3817.5元(50天×76.3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8074.2元(6141元/年×20年×31%),后期治疗费16500元,交通费3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2505.6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杨某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4551.3元,合计各赔34551.3元。剩余医疗费40703.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16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剩余63403.06元,由杨某、白某某、龙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即21134.35元;其中龙某某应赔偿的21134.35元,由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734.35,由龙某某承担鉴定费400元;白某某应赔偿的21134.35元,由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734.35元,由白某某承担鉴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55285.6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5285.65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55285.65元(限期同上)。三、由被告龙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鉴定费400元,折抵龙某某已支付给杨某的5000元,由原告杨某返还给被告龙某某4600元(限期同上)。四、由被告白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鉴定费400元,折抵白某某已支付给杨某的12022.45元,由原告杨某返还给��告白某某11622.45元(限期同上)。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000元(已交),由被告龙某某承担1000元(限期同上),由被告白某某承担1000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董文新审 判 员  杨加武人民陪审员  杨惠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鲁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