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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凤翔与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凤翔。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新兴路体育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丁俊杰。委托代理人覃晓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红建。上诉人陈凤翔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升公司以预售其开发的楼盘恒升·水岸花园商品房为名,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融资,且部分商品房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恒升公司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凤翔的起诉。上诉人陈凤翔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恒升公司以预售其开发的楼盘恒升·水岸花园商品房为名,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融资,且部分商品房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被上诉人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并且已经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非融资、借贷。一房多卖不等于诈骗,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红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凤翔和一审第三人张红建于2011年2月23日共同与被上诉人恒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即日共同到百色市百房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房屋交易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入款项7524000元(包含本案所涉商品房应付购房款1747984元及另案应付购房款5776016元)。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共同出具收到二人购房款2888008元的收据。前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正式购房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交房屋契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催促无果而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恒升公司以预售其开发的楼盘恒升·水岸花园商品房为名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融资,且部分商品房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被上诉人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一房多卖”是涉及哪些商品房,商品房卖予何人的具体情况,亦未查明被上诉人哪些具体的“一房多卖”行为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对涉案买卖房屋进行备案等行为,亦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依据不足,而且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因此,一审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曲静审判员凌文楼代理审判员陈华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潘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