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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时云峰与被告朱胜伟、朱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云峰,朱胜伟,朱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时云峰。被告朱胜伟(又名朱大勇)。被告朱胜彬。原告时云峰与被告朱胜伟、朱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云峰与被告朱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云峰诉称:被告朱胜伟又名朱大勇,其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期16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朱胜彬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后均未还款。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朱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胜彬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朱胜伟当时因做生意需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书面约定于2009年8月29日前偿还借款。后因生意不好,被告朱胜伟就走了,该笔款项就久拖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胜伟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时云峰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朱胜彬提供担保,约定于2009年8月29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胜伟未偿还,被告朱胜彬亦未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胜彬的起诉。另查明:2009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86%(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时云峰及被告朱胜彬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朱胜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时云峰与被告朱胜伟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胜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虽约定月息三分,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1.6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62%自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胜彬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云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62%,自2009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朱胜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