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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0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9V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乙、潘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沿涪江一桥往南津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川区南津街江亭路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7C0**的出租车发生擦挂,造成交通事故。随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在处警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周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谅解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