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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4年10月15日又重新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光,内蒙古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在某某中学东食堂打饭时,因嫌打饭师傅王某甲给的菜量少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听到后便从后厨出来,上前打了张某某胸部两拳,张某某被打倒在地。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诊断书、病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破案简介、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奈曼旗某某中学生,2013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在某某中学东食堂打饭时,因嫌打饭师傅王某甲给的菜量少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听到后便从后厨出来,上前打了张某某胸部两拳,张某某被打倒在地,在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左侧横突骨折,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万元。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2)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受伤的过程;(3)证人稽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及打架过程;(5)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病历、诊断书、药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的治疗过程;(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彩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刚审 判 员  曹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