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孔兆国与程运鹏、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兆国,程运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孔兆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华,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运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金雀山路1路108号。负责人彭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兆国与被告程运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华、被告程运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彦、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9.32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13164.8元、生活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2708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8721.92元。被告程运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程运鹏既是车辆驾驶人也是实际车主,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给原告的合法赔偿应由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由我公司核实,以证明构成保险责任,如经质证该案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对于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4时许,程运鹏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邑县银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汉阙路交汇处以东路段时,与顺行孔兆国的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孔兆国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01024203202013001518,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201407181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运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兆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平邑县中医院救治,住院55天。后原告为赔偿问题以其请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09.32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13164.8元、生活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2708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8721.9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0号关于对孔兆国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护理人数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兆国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1人护理。原告提供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鲁众信价评字(2014)第P38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孔兆国的车损为2708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付尚平、孙岩的身份证明及村委证明、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实付尚平及孙岩住山东省平邑县平邑镇白庄村286号,山东省平邑县平邑镇白庄村属于山东平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平邑县城乡规划局出具证明一份,孔岩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程运鹏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庭审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庭审后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提出重新鉴定,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孔兆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间为120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程运鹏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邑县银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汉阙路交汇处以东路段时,与顺行孔兆国的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孔兆国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201407181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运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兆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运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事故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程运鹏在相当于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复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兆国的医疗费13509.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被告程运鹏赔偿3611.52元。二、原告孔兆国的护理费13164.8元、误工费13939.2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97937.6元。三、原告刘明珍的车辆损失2708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被告程运鹏赔偿1837.5元。四、原告返还被告程运鹏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上述四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程运鹏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