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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武汉隆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隆安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29号原告武汉隆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669号文豪苑4-508室。法定代表人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青,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隆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案件受理后,原告隆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青、王清,被告金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峰、欧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安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在2014年召开的原告公司股东会议上,张德勋承诺在15日内归还1,000万元借款。但是,被告迄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隆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580,564元;2、被告金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汉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另外500万元为投资款;2、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011年12月14日《承诺书》的还款人应为张德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隆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隆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证据1、收据、委托书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隆安公司给被告金汉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金汉公司承诺2012年5月1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3、股东会会议记录(2014年7月24日),拟证明被告金汉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德勋承诺15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4、股东会会议记录(2010年9月9日),拟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会记录是手写的,可能存在笔误,以往也都存在添加内容的情况;证据5、对账单及原始记账凭证;证据6、《项目开发协议》,上述证据5-6拟证明张德勋是被告金汉公司及武汉市新科乔电子有限公司、武汉德利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金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证据1、对账单、收据、《关于提供财务报表并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要求》,拟证明被告金汉公司2011年8月收到的500万元款项为项目投资款,被告金汉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证据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原告隆安公司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证据3、《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张德勋不是被告金汉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被告金汉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被告金汉公司对借款款项及还款时间进行任何承诺;证据4、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分红未完成,并未达到原、被告及张德勋约定的借款清偿的条件;证据5、承诺书,拟证明还款人应为张德勋。被告金汉公司对原告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中添加的涉及被告金汉公司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中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始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外,被告金汉公司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隆安公司对被告金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6及被告金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已提交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为一组关联证据,均已提交原件。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以往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也存在类似添加情况,但证据3股东会会议记录添加的“及金汉公司”字样并非一般文字性修改,在没有修改人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添加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证据3中添加“及金汉公司”字样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原始记账凭证与对账单为一组关联证据,已提交原件,且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始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以上证据是否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安公司与被告金汉公司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隆安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金汉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隆安公司与张德勋、武汉市新科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乔公司)、武汉德利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来公司)及被告金汉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其中,2011年8月30日,原告隆安公司委托案外人武汉人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汉公司付款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隆安公司向被告金汉公司汇款人民币40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金汉公司向原告隆安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为保证贵公司资金的安全及保持公司的良好信誉,我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壹仟万借款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2、如到期不能归还,此借款将以张德勋在贵公司的股份分红偿还。”被告金汉公司及张德勋在该承诺书上予以盖章、签字。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隆安公司与被告金汉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就祥瑞东方城项目达成合作协议,被告金汉公司和张德勋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张德勋是原告隆安公司股东之一,也是被告金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外人新科乔公司、德利来公司与被告金汉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对账,原告隆安公司财务人员吴丽和被告金汉公司财务人员陈迎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8月30日的往来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原告隆安公司向被告金汉公司的投资款,以及2011年12月14日的往来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为被告金汉公司对原告隆安公司的借款均没有异议,原告隆安公司亦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不包括上述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金汉公司2011年12月14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向原告隆安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对此,被告金汉公司仅认可向原告隆安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认为另外500万元不是被告金汉公司的借款,不应由被告金汉公司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隆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记账凭证,表明原告隆安公司与被告金汉公司及案外人张德勋、新科乔公司、德利来公司存在长期的资金往来。而且,原告隆安公司与新科乔公司、德利来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记账凭证上有张德勋的签字确认,被告金汉公司与原告隆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上,亦有张德勋的签字。再结合被告金汉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对账单上签字的陈迎春同时兼任被告金汉公司及新科乔公司、德利来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述事实均表明,被告金汉公司、新科乔公司、德利来公司及张德勋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使涉案部分款项不是被告金汉公司的直接借款,但被告金汉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向原告隆安公司承诺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金汉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张德勋不是承诺书中的借款人,虽然其承诺如果被告金汉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此款将以其在原告隆安公司的股份分红偿还,但不能因此承诺而免除借款人被告金汉公司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金汉公司认为承诺书中的还款义务人为张德勋,原告隆安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偿还借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金汉公司主张本案涉及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本院认为,对于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无效。但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隆安公司系不具备从事借贷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隆安公司与被告金汉公司又存在投资关系,应当属于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而且被告金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隆安公司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金汉公司未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隆安公司要求被告金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金汉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隆安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隆安置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武汉隆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隆安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隆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兰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书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