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向某某,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艳波,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溆浦县两丫坪镇荷花居委会*组。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务农。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艳波、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5日溆浦县九溪江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马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打架相骂,自2002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已有近13年。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分居并没有13年,原告每年都回家过年,在一起生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经媒人撮合,于1994年3月15日在溆浦县九溪江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小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自原告2002年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曾多次回家与被告共同过年,2014年11月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九溪江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庭审笔录1份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架,但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注重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陆安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