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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甄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女,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甄某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甄某与王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甄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龙城小区D栋某房屋归王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甲偿还,王某甲支付甄某1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每月至少支付1000元,三年内付清;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龙城小区D栋某房屋由甄某和女儿王某乙居住至王某乙结婚时止,但最长不超过十五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经征求了王某乙的意见,王某乙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经本院向原、被告核实,现王某乙已经转学到山西省大同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甄某抚养,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规定,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曾经征求了王某乙的意见,王某乙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现王某乙已经转学到大同,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不适合抚养女儿的正当理由,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被告对龙城小区D栋某房屋的居住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上讼请求:一、变更女儿王某乙的抚养权由甄某变更为王某甲。二、要求甄某每月为王某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女方甄某被大同市公安局近几年频繁拘留,每次拘留7-30天,无抚养孩子的条件,无工作、无住房、无收入并且长期奔波大同、北京、太原,没有抚养孩子的时间,且尖草坪龙城小区出具了甄某不抚养孩子的证明,这个证明是共产党给出具的,为什么法院不采纳。二、去年冬天我第一次变更抚养权时,女儿王某乙出庭作证,自愿跟我,法院强迫我撤诉,不给变更。今年第二次变更时,甄某把女儿王某乙骗到法院,让女儿跟她,法院采纳。说明法官王某丙和甄某有特殊关系。三、甄某目前已被大同市城区公安局拘留了一个月了,女儿王某乙目前由大同城区公安局接送上下学,别人的孩子是父母接送,我的孩子是公安局接送,这种行为没有人性,王某乙被班里同学每天取笑,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四、目前王某乙被大同矿务局医院诊断为胆囊炎,无人给治疗,且一个月大便一次,无人给治疗,这种行为没有人性。被上诉人辩称,你的证据在哪里,我没有伤害到孩子,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我的孩子跟上我没有受委屈。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征求王某乙意见时,王某乙表示愿意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且现在王某乙已经转学到大同,连续变动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学习、成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