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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符希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希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希立,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希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德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希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符希立在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晶月网吧内,盗窃一台长城牌电脑显示器,并将该显示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二、2014年10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符希立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超速网吧内,盗窃一台长城牌电脑显示器,并将该显示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三、2014年10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符希立在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晶月网吧内,盗窃一台长城牌E2719G电脑显示器。晶月网吧主管陈某某在网吧楼下将符希立控制住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符希立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长城牌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41元。破案后,该电脑显示器已发还晶月网吧。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希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希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希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希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兴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