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晓强与杨长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强,杨长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晓强,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杨长方,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李晓强诉被告杨长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强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李晓强将自己承包的河南亿兴达电缆有限公司餐厅装饰铝朔板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长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李晓强自被告杨长方处承揽了位于滑县白道口镇的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餐厅的部分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待工程验收后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强从被告杨长方处承揽了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并未记载付款的具体时期和利息,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杨长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强工程款1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长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田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