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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酒后乘坐陈某驾驶的浙g×××××出租车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村出发前往江南,龚某上车之后不停的拍打车子,掰打车仪以及空车牌,当车辆行驶至中山路和八一北街交叉路口附近时,陈某停车报警,被告人龚某下车之后,趴在周某停在路边的一辆浙g×××××上海大众polo轿车引擎盖上并击打轿车的挡风玻璃,后又踢轿车的车门,之前从该车下来的余某上前阻止并拿出苹果手机准备报警,龚某将手机拍打在地上并用脚踩手机,后龚某向路中央走去,陈某以及余某上前阻止,龚某对余某进行殴打,致使余某身体多处挫伤。民警张浩接警后到达现场,对龚某进行劝阻,龚某朝民警张浩左眼处打了一拳。后龚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浩于2015年2月4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余某于2015年2月4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屏幕毁损价值为300元,polo汽车左前后门毁损价值为760元。2015年3月20日,龚某的朋友赔偿了周某、余某共计4500元,周某、余某两人对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26日,民警张浩表示收到龚某家属诚恳道歉以及医药费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以及处警经过,病例材料,伤势照片以及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