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思祥,丘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6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和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1992年3月17日生育长子马某福、2005年1月24日生育长女马某雪。双方共有一所土木结构瓦房,归给被告所有,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家庭暴力时有发生,经常遭到被告的毒打折磨。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好赌、好嫖不良恶习,由于被告经常在外面嫖娼,2014年6月双方同房时,被告将性病传染给原告,原告为了治病,四处向亲戚朋友借钱,支付了2万余元,现在尚欠医疗费7,600元。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心灵和精神上受到严重的创伤。自被告将性病传染给原告以后,原告就与长子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马某雪由原告自行抚养教育,在大石盆老家的房屋归长子使用,债务7,600元平均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赌嫖行为恶劣,不是事实,哪里来的证据。夫妻感情不好,怎么会生育过五个孩子。原告得到什么性病,被告不知道。2014年6月,被告在八道哨施工,原告说是生病叫被告回家,在夜晚被原告殴打,缝合50多针,原告打伤被告后就到长子处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把病传染给原告后,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支付住院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住院不知道。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病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病情的来源。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8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1992年3月17日生育长子马某福,已经成家立业;2005年1月24日生育长女马某雪。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8年12月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在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自行抚养教育长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有一所房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双方不能处分。双方主张的债务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权35,200元还有其他合伙人共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债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的长女马某雪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红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