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秀瑞与周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瑞,周定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9号原告:王秀瑞。被告:周定海。原告王秀瑞与被告周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秀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定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秀瑞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周定海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于11月2日归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定海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秀瑞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情况。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周定海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秀瑞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周定海向原告王秀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11月2日归还。之后,被告周定海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王秀瑞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秀瑞与被告周定海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定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翔助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