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精华标准件厂与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精华标准件厂,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宗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行初字第31号原告徐州市精华标准件厂,地址在徐州市云龙区城南开发区潘塘王庄。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光,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翔,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第三人宗井海。原告徐州市精华标准件厂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宗井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市精华标准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翔、鲁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宗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7日10时左右,宗井海在车间用切割机割车床刹车带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拇指不全离断(左、末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宗井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宗井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自述,称其于2008年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干的是车床工。2014年4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原告车间用切割机切车床刹车带时不慎将左手拇指切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做了左拇指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甲床修复术。2014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拇指不全离断(左、末端)。请求认定为工伤。⑵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⑶参保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⑷视频整理材料,第三人亲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飞协商赔偿情况。⑸第三人的工资银行卡明细。⑹病案材料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及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用以证明宗井海受伤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3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徐州市精华标准件厂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宗井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391号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请复议,该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8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第1391号决定书。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认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现提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3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宗井海与徐州市精华标准件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应当不予采信。2014年7月30日宗井海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本人自述描述:2014年4月27日10时左右,宗井海在车间用切割机切割车床刹车带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材料证明其伤情。同时提供本人自述、视频资料及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相关证据证明宗井海与徐州市精华标准件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8月8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宗井海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宗井海系原告单位车床工。2014年4月27日10时左右,宗井海在车间用切割机割车床刹车带时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拇指不全离断(左、末端)。2014年7月30日,宗井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予以受理,8月8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39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宗井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宗井海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本人自述、视频资料、银行发放工资记录,可以确认宗井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宗井海是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原告认为与宗井海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工伤认定及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精华标准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精华标准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