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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姬文洋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文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文洋,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文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文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姬文洋驾驶陕K-A74**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4线8KM+650M处时,将高海波停于路北的陕K-963**号大客车左侧装载货物的被害人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撞伤,康某乙、刘某甲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文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姬文洋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肇事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肇事后,被告人姬文洋的家属与二名死者的家属及伤者刘某乙均达成了调解协议,给死者康治华、刘某甲家属各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0万元,给伤者刘某乙赔偿20.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姬文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刘某丙、康某丙、白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伤情鉴定文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文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姬文洋在肇事发生后,能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其给死者家属及伤者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横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姬文洋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姬文洋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文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代理审判员  高胜强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