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崔贤亮与林涓、谭振杰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贤亮,林涓,谭振杰,侯延林,李进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贤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振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延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堂。上诉人崔贤亮因与被上诉人林涓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文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崔贤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威商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1)文商重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贤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林涓、谭振杰、侯延林、李进堂收取了原告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保证书、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崔贤亮现金捌仟元正,注册安贝特代理商。我们四人代表公司收捌仟元。公司返还移动、联通充值卡与现金达到捌仟元正时,此证明作费。如达不到捌仟元正,所剩余差额部分,由以下四人承担补齐。负责返还现金捌仟元正及利息。证明人:谭振杰保证人:侯延林、李进堂收款人:林涓”。2012年7月3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4月6日被告林涓到原告家中,收取了原告8000元为原告理财,承诺分期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涓在证明书、保证书、合同书上签字,与林涓同去的其他三被告也都签字。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将该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四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由被告林涓收取,其他三人为证明人、保证人,但林涓签名之前的“收款人”系原告后来添加。原审时被告林涓提供了三张收条,证实被告谭振杰、侯延林、李进堂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收条内容中均体现有“安贝特”相关事宜。原审法院在本次庭审中组织质证,原告承认该收条系其亲自出具,并收取了该款,但又称出具收条后,三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又称,该三张收条的款项系其与谭振杰、侯延林、李进堂其他经济纠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庭审时其陈述被告谭振杰、侯延林、李进堂邀请原告去广西考察项目,实际上是去搞传销,原告为此实际花销6000多元,应该让三被告负责报销,但原告又陈述三被告未向其支付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就安贝特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卡或返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系原告亲自出具,证实原告收取了被告谭振杰、侯延林、李进堂每人1800元,予以采信。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该收条系其出具,但主张出具收条后,三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该主张,前后陈述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又称出具的该收条中的款项系与三被告的其它经济纠纷,但庭审中陈述与三被告去广西传销花费6000多元,三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也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三张收条中均体现有“安贝特”相关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收取的系本案诉争的款项。被告谭振杰、侯延林、李进堂已支付原告5400元,剩余款项2600元,从协议上不能看出四被告系按份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先偿还的被告享有对其他被告的追偿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涓、谭振杰、侯延林、李进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贤亮2600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贤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16元。上诉人崔贤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历时两年多,程序违法,且开庭时法官独任审判,最后判决书上却有两位人民陪审员。原审认定上诉人承认该收条系其亲自出具,并收取了该款,属于无中生有。原审中林涓承认亲自收取了上诉人8000元,原审法院却认定林涓没有收钱,且原审法院认定另外三张收条与林涓有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皆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庭审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两位人民陪审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本人出具了三张收据,分别收取了谭振杰、侯延林和李进堂18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8000元,即上诉人向谭振杰、侯延林和李进堂三人收取的5400元是否应从8000元中扣减。四被上诉人共同在“证明、保证书、合同书”上签字,证明收取了上诉人8000元,事由是注册安贝特代理商,并注明四人收取8000元,出现问题时四人负责返还。上诉人给谭振杰、侯延林和李进堂三人出具的收条也都载明,因安贝特担保负此责任,以后两清,此事已结束,以后与谭振杰无关等字样。上述证据相结合,原审认定四人共同收取了上诉人8000元,且已经偿还了5400元,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上述合同书中林涓签名之前加写了“收款人”三字,亦不能改变该款项由四人共同收取、共同负责偿还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未收取到谭振杰、侯延林和李进堂5400元,但是其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认可其收取该三笔款项,其后又否认收到该款,之后又主张收到的该5400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与谭振杰等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款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应给付8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对四被上诉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即使原审存在超审限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在庭审过程中向上诉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其二审中主张庭审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贤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