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昕与被告易剑波、曾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昕,易剑波,曾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姜昕,女。被告:易剑波,男。被告:曾冬红,女。原告姜昕为与被告易剑波、曾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圣来、代理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昕和被告曾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昕诉称:被告易剑波自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被告易剑波店里搞活动。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易剑波仅仅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后就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讼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并承担每月3000元的利息。被告曾冬红辩称:被告易剑波借原告的钱,我不清楚,被告易剑波也未告诉我。我与被告易剑波已经离婚。故借原告的钱不应当由我偿还。被告易剑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易剑波欠原告的借款是否是事实;二、被告曾冬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姜昕为证实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易剑波于2014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12万元。对原告姜昕的上述举证,被告曾冬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曾冬红不清楚被告易剑波借原告的钱。对原告姜昕的上述举证,被告易剑波未到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曾冬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曾冬红与被告易剑波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曾冬红与被告易剑波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被告曾冬红的上述举证,原告姜昕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易剑波借原告的现金是在双方婚姻期间借的,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对被告曾冬红的上述举证,被告易剑波未到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姜昕提供的证据的三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曾冬红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原告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易剑波由于开店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并由被告易剑波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剑波仅仅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易剑波与被告曾冬红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冬红支付了原告本金23605元,被告易剑波共计欠原告现金9639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剑波向借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易剑波应当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易剑波支付每月3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计算,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冬红虽与被告易剑波离婚,但该债务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理应由二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易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易剑波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剑波、曾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姜昕现金96395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8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易剑波、曾冬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慈亭审 判 员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