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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旭杰与陈友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杰,陈友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6号原告:张旭杰,,经商。委托代理人:万军芹。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陈友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原告张旭杰与被告陈友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杰的委托代理人万军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土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土的委托代理人鲁炎忠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杰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锦凤路至梁周线工程的pe排污管及牵引管分项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所有牵引管均由乙方承包,牵引费用和人工费用与本项目材料费用无关,牵引管工程施工价目表与合同具有同样效力。被告工程于2014年4月9日已竣工验收完毕,但至今仍有272米dn710型号牵引管施工费(单价400/米)共计1088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施工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牵引施工费10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358.4元(从2014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友土答辩称:原告没有承揽锦凤路至梁周线的污水管牵引工程,该工程是由钟立青承揽并施工的,与原告无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经销合同1份,拟证明pe管dn710牵引施工单价为400/米,且与项目材料费用无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2013年8月5日,原告在该证据原件上签上“自动取消,原因是质量问题”的字样。经审查,原告承认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自动取消合同,因pe管质量问题自动取消合同”,而该合同上无此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除pe管dn710牵引费以外的费用已结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经法院调解,100000元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补偿承诺书1份,拟证明牵引管272米拖拉施工由原告负责实施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承揽污水管牵引工程,污水管的牵引施工方是钟立青。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锦凤路至梁周线污水管网工程及锦凤路西延道路工程已于2014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完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从2013年8月12日起,牵引施工费用与原告无关,费用直接由钟立青与被告方结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充分证明污水管牵引工程与原告方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经销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原告方在2013年8月5日自动取消了该合同,该合同已经作废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协商是在2013年8月5日,自此后不再发生效力,之前还是有效的,该协议废除前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认为价目表有涂改,对修改后的价格不认可,认可修改前的价格。经审查,本院对经销合同予以采信,价目表因有修改但无签字确认,且原告对修改后的价格不认可,故对价目表不予采信。2.协议书1份、价目表1份,拟证明原告、钟立青与被告、张首江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对材料供应、管道施工进行了约定,对原协议作了变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张首江与原告、钟立青签订本协议,原告与钟立青负责牵引施工,但对原、被告分工没有约定。原告对价目表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钟立青协议在施工中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由钟立青负责管道牵引施工,且施工费用与原告无关,由钟立青向被告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证明在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承揽施工费由钟立青与被告结算,但在2013年8月12日之前是原告雇佣钟立青施工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4)甬余梁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施工承揽合同,且管道材料费已经全部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是原、被告之间管材的结算,现在双方的纠纷是工程牵引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2014)甬余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钟立青承揽了污水管的牵引工程,由于原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钟立青在牵引过程中出现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自愿补偿钟立青4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更加证明了钟立青是受原告雇佣,如不存在雇佣,补偿的承担主体应该是被告而不是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在结算单上私自增加了施工费用结算的四项内容,在原件上是没有施工费用的,原告是虚假诉讼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不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单3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9月22日,被告先后三次汇款给钟立青3000**元,支付钟立青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8月12日之前的牵引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牵引管由钟立青负责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直接与钟立青接触的,具体雇佣谁施工原告方不知道,无法确认其是否是施工人员。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可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5相互印证,证明牵引管由钟立青负责施工,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在锦凤路至梁周线污水管工程中的pe排污管及牵引管分项工程,全部采用原告提供的pe管及相应配套管件。该工程所有牵引管均由原告承包,牵引费用、人工费用与材料费用无关。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由钟立青负责牵引管施工。2013年8月5日,原告签名确认因pe管质量问题取消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2013年8月9日,被告、张首江为甲方,原告、钟立青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余姚市锦凤路至梁周线污水管工程pe管管材及牵引承包给乙方。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钟立青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钟立青承担余姚市锦凤路至梁周线污水牵引管工程的施工并协助原告采购该项目的pe管材,该项目的牵引管施工费用与原告无关,直接由总包方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诉称实施了余姚市锦凤路至梁周线272米的牵引管拖拉施工,庭审中又提出是雇佣钟立青进行施工,但原告对自己这一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补偿承诺书,只能证明原告给钟立青提供了管材,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钟立青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外,原告诉称实施了272米的牵引,但管材因质量问题拉断过,这些拉断的管材是否都重新进行了牵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牵引施工费10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8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旭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张旭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益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