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终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并为被告)孙辉胜、并为原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并为原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为被告)孙辉胜,并为原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4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为被告)孙辉胜。上诉人(原审被告并为原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丰泽区美仙山花园12号楼2901号。法定代表人柯薪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黎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辉胜与上诉人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12日,孙辉胜与其姐夫郭二牛同承渡公司签订一份《担保书》,约定由郭二牛为孙辉胜在承渡公司处任职期间提供担保,《担保书》自2012年11月12日起生效。2013年1月16日,孙辉胜与承渡公司签订一份《聘用协议》,载明承渡公司拟聘任孙辉胜作为圣涛公司的经营副总,聘任日期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上海熟悉市场,正式任职前考察期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考察期月薪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职务工资4000元,除此之外不再享受任何津贴或奖金;协议同时约定考察期的考核内容、任务指标、正式任职条件、待遇等。2013年3月19日,承渡公司及圣涛公司共同向孙辉胜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经营严重困难,严重亏损,并欲将公司整体出售,聘用方及用人单位决定自2013年4月1日起解除与孙辉胜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孙辉胜于2013年3月22日前至聘用方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4月21日,孙辉胜以承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2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8.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39.08元。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泉丰劳仲案(201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辉胜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二、被申请人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孙辉胜办理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办法依据现行相关规定,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和比例为准;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孙辉胜与承渡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孙辉胜请求判令:1.承渡公司支付孙辉胜2013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2.承渡公司支付孙辉胜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2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3908.05元;3.承渡公司支付孙辉胜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4.承渡公司支付孙辉胜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39.08元。承渡公司请求判令:1.承渡公司无须支付孙辉胜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10000元;2.承渡公司无须支付孙辉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审确定孙辉胜为原告,承渡公司为被告,双方并互为原被告予以并案审理。以上事实,有孙辉胜提供的身份证、《聘用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担保书》、《员工归属证明》、《营业网点一览表》和承渡公司提供《聘用协议》、《担保书》、《委托管理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11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迟至2013年1月16日签订《聘用协议》,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拖延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由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即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经法院审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发生仲裁期间中断。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538.46元。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于2013年4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予以签收,并在2013年3月21日开始移交工作。原告主张移交工作直到2013年5月15日才完成,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已安排了一定时间用于工作移交,且盘点移交表的数据系截止于2013年3月31日,被告也另于2013年3月25日发律师函要求原告移交公章,因此,到2013年3月31日,已具备工作移交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拖延移交,予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虽然提供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考勤表,但该期间原告已无需考勤,结合原告负责监督考勤,且公章由其持有至2013年5月15日,因此该考勤表并不能作为原告2013年4月1日后继续上班的依据。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日起解除,那么被告就无须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工资,但按照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仍需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聘用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工资采月薪制,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职务工资,且在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发放表中明确载明,“除特别工作性质外其他职位不予加班费”,因此,原告的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费。根据原告的上班情况,每天上班自9:30-18:00,扣除午休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另原告每月上班26天为满勤,即平时做六休一,因此,原告工作的时间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计6923.08元(18个周六休息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538.46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6923.0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上计23461.54元;二、驳回原告孙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孙辉胜与承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辉胜上诉称,一、原审驳回孙辉胜要求承渡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5月25日的工资错误。货品盘点交接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盘点工作必须从4月1日开始,承渡公司要求自4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属无理要求,无权要求孙辉胜提供无偿劳动。原审既认定盘点截止日期为3月31日,又认定3月31日具备对库存进行交接的条件是自相矛盾,盘点截止日期不可能与交接日期是同一天。原审未在查清交接的实际内容和交接流程的情况下,对盘点交接清单上,店长、仓管员、财务副总、上诉人的签字日期基本上一致的事实视而不见,却认定孙辉胜拖延移交错误。如果孙辉胜拖延交接,其签字日期应比其他人晚很多。原审认定孙辉胜接收的财务中没有公章,并认为孙辉胜持有公章至5月15日,从而否定盖公章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孙辉胜正常上班的依据错误。即使没有考勤表,盘点交接单也能证明孙辉胜至少工作至4月25日,无论孙辉胜是否保管公章都不影响盘点交接单的证明效力。孙辉胜只是监督考勤的执行,并非亲自管理考勤,考勤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由于考勤表是在月底出具的,孙辉胜5月份未做满就拿不到5月份的考勤表,承渡公司应出具孙辉胜没有工作到5月15日的证据,而交接清单和考勤表具有证明孙辉胜实际工作至5月15日,至于公章由谁保管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原审仅凭承渡公司自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律师函等内容就认定承渡公司无须支付孙辉胜工资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承渡公司支付孙辉胜加班工资6923.08元错误。孙辉胜按照承渡公司的管理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6天周末加班工资应该是23908.05元(10000元/月÷21.75天/月×200%×26天),即使按原审认定18天加班工资也应是16551.72元。三、原审判决承渡公司支付孙辉胜经济补偿金5000元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5日终止,孙辉胜在承渡公司处上班已超过半年,承渡公司应支付孙辉胜经济补偿金10000元。综上所述,孙辉胜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承渡公司针对上诉人孙辉胜的上诉答辩称,一、孙辉胜于2013年3月19日接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并未按要求的时间到指定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并做好离职交接手续,而是拖延不办,消极办理交接的行为给承渡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承渡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孙辉胜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考勤不实。孙辉胜在该段时间不用考勤,承渡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移交工作。孙辉胜被派往圣涛公司工作期间,其保管圣涛公司的印章直至2013年5月15日,移交时圣涛公司对公章进行切边处理。在承渡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至其迟延完成交接期间,孙辉胜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在所谓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上盖章,虚构事实。二、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孙辉胜未加班。根据承渡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加班事项的规定,员工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表,经审批备案后加班方被公司认可。孙辉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附加加班申请表,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承渡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员工每月工资26天为满勤核算,孙辉胜每月工资已包含26天中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加班工资,同时《聘用协议》已明确约定,孙辉胜的薪酬采用月薪制,除约定工资外没有任何可以增加或额外补贴。孙辉胜上午考勤时间大多在9点10分至9点20分之间,很明显根本不符合承渡公司规章制度每天工作八个小时的要求,孙辉胜日常的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公司规定的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辉胜在此期间不存在继续上班的义务与必要,更不可能加班。三、双方在《聘用协议》约定考察期间为六个月,在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孙辉胜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孙辉胜拒不配合移交,拖延移交并拒不交出公章,给承渡公司造成损失远高于该半个月工资。四、承渡公司并未篡改《聘用协议》的签订时间。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协商劳动合同事宜,并于当日签订《担保书》作为《聘用协议》的附件。承渡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制作《聘用协议》并签章后交由孙辉胜签章,但其收到后故意拖延签章,造成双方签订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不能认定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孙辉胜迟延签章引起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聘用协议》的附件《担保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也可以证明《聘用协议》是在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承渡公司不应支付孙辉胜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五、孙辉胜主张移交复杂等不能成立。承渡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由孙辉胜一人负责,孙辉胜只是负责其中一部分,而且公司的库存、销售、盘点已实现现代化,网络化日常管理,并没有孙辉胜所说的那么复杂,只要肯配合移交,能在一两天完成。综上,孙辉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承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承渡公司支付孙辉胜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1538.46元错误。承渡公司并未篡改《聘用协议》的签订时间。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协商劳动合同事宜,并于当日签订《担保书》作为《聘用协议》的附件。承渡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制作《聘用协议》并签章后交由孙辉胜签章,但其收到后故意拖延签章,造成双方签订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不能认定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6日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孙辉胜迟延签章引起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聘用协议》的附件《担保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2日,也可以证明《聘用协议》是在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承渡公司不应支付孙辉胜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二、原审判决承渡公司支付孙辉胜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6923.08元错误。根据承渡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加班事项的规定,员工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表,经审批备案后加班方被公司认可。孙辉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附加加班申请表,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承渡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员工每月工资26天为满勤核算,孙辉胜每月工资已包含26天中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的加班工资,同时《聘用协议》已明确约定,孙辉胜的薪酬采用月薪制,除约定工资外没有任何可以增加或额外补贴。孙辉胜上午考勤时间大多在9点10分至9点20分之间,很明显根本不符合承渡公司规章制度每天工作八个小时的要求,孙辉胜日常的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公司规定的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辉胜在此期间不存在继续上班的义务与必要,更不可能加班。三、原审判决承渡公司支付孙辉胜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错误。双方在《聘用协议》约定考察期间为六个月,在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孙辉胜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孙辉胜拒不配合移交,拖延移交并拒不交出公章,给承渡公司造成损失远高于该半个月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孙辉胜针对上诉人承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聘用协议》签订的日期。该协议日期有明显篡改的痕迹,承渡公司拿不出未篡改《聘用协议》原件来证实。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载明“你与聘用方于2013年元月16日签订《聘用协议》……”也再次证明聘用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元月16日。二、关于加班工资。孙辉胜被要求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因此无需填写加班申请单。承渡公司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按26天为满勤核算的管理制度已经违法。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是上午9点30分上班、下午18点下班,中午30分钟就餐时间,上诉人完全按照作息制度上下班,不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而且考勤表并非本人自己,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也可以证实这一点。国家施行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承渡公司主张孙辉胜给其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乃捏造事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承渡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孙辉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孙辉胜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提出不接受3月22日前办完交接的安排。上诉人孙辉胜与圣涛公司后对圣涛公司截止2013年3月31日上海29个仓库的库存实盘数和账面数进行盘点,并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完上述29个仓库的库存实盘数交接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辉胜与上诉人承渡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由上诉人承渡公司派遣到上海圣涛公司任经营副总,上诉人孙辉胜与上诉人承渡公司因此已建立劳动关系,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聘用协议》和陈述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孙辉胜于2012年11月12日受聘于上诉人承渡公司,上诉人承渡公司在上诉人孙辉胜受聘满一个月后未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16日双方才签订聘用协议,应承担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538.46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根据上诉人孙辉胜在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注明“本人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本通知,因此不接受3月22日前办完交接手续条款,……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仅对办理交接手续有异议”等内容,原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孙辉胜至上诉人承渡公司处上班不满半年时间,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渡公司支付上诉人孙辉胜半个月的工资5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应予确认。鉴于上诉人孙辉胜与圣涛公司所移交的上海29个仓库商品的库存种类繁多,数目较大,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移交,且上诉人孙辉胜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提出无法在2013年3月22日前办理完成移交手续,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孙辉胜自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13年4月25日为与圣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期间,上诉人孙辉胜在该段期间不存在故意拖延移交的情况。因交接过程较长且上诉人孙辉胜付出实际劳动,故上诉人承渡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给上诉人孙辉胜在此期间的劳务报酬为9655.2元(10000元/月÷21.75天/月×21天)。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孙辉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及时交出圣涛公司的公章,至2013年5月15日才与圣涛公司办理公章移交手续,故应认定自2013年4月25日至5月15日期间上诉人孙辉胜存在故意拖延移交。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确认。鉴于双方已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亦不存在上诉人孙辉胜在上诉人承渡公司处加班的情况,上诉人孙辉胜请求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538.46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6923.0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上计23461.54元”;二、上诉人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辉胜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劳务报酬9655.2元;三、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孙辉胜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泉州丰泽承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