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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英,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8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3年,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27,031.99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2011年7月份起,原告将被告的工资存折拿走,到2012年8月18日分居时,工资款一共是24,000.00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收取礼金16,800.00元,已存到原告工资存折内。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住院票据30张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为27,031.99元。经质证,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关医学鉴定,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2日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及调取该明细所花手续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否在九三从被告的工资卡取过钱不能确定,分居前确实取过钱,钱款用于生活支出了。2、礼单6张。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收到礼金16,800元,存到原告存折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只收过一笔礼金,具体数额不清楚,是被告存的,现在原告手里没有这笔钱。3、2012年8月19日,被告在网上银行调取的原告存款情况。证明原告5张定期存折存款是24,0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9日的12,000.00元存款就是被告收取礼金的一部分。经质证,被告提出2011年12月9日存款12,000.00元是原告父母给的,其余存款是原告婚前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7月28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其工资存折副卡交给被告,被告将其工资存折交给原告。2011年1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被告称在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收取16,800.00礼金,并将该款存到原告卡内。原告称被告确实收到礼金了,但是否存到原告卡内不清楚,被告将工资存折交给原告时,被告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的母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被告的侄子也在原、被告家吃饭,原告称婚后支出比较多,确实支取了被告的工资款,但都用于生活支出。被告认可其母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称其母亲有工资,其侄子确实在原、被告家就餐。2012年8月,原、被告分居,原告称分居时发生撕打,原告的腿和肾脏受伤,为治疗花去27,031.99元,要求被告负担治疗费用的一半。被告否认原告的说法,并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款及礼金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经近3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因原告没有提交因此而产生债务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工资款和礼金20,000元,原告承认支取过被告工资,但以在共同生活中支出不同意返还。至于礼金问题,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没有提交原、被告现有存款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被告各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蕊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