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贾某巧诉罗某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巧,罗某有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贾某巧,女,生于1985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海子镇新营村龙井组**号。被告罗某有,男,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农民,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海子镇新营村龙井组**号。原告贾某巧诉被告罗某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巧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长子罗某云、长女罗某现、次子罗某洪。共同财产有:90多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平房畜厩2间、瓦房畜厩1间、树林一片价值30000.00元,被告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3月24日,经彝良县人民法院主持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罗某有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贾某巧偿还,三个子女归被告罗某有抚养。但原告在将次子罗某洪交被告抚养时子女不愿意跟被告生活。原告已办理了节育手术的,不能再生育子女,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子罗某洪、长女罗某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有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三个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及其出生时间;2、彝良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月15日施行女扎手术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系公安机出具的户口证明文件和彝良县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贾某巧诉被告罗某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所生子女罗某云、罗某现、罗某洪由被告罗某有抚养,原告贾某巧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平房2间、平房畜厩2间、瓦房畜厩1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六门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罗某有所有;共同债务14500.00元由原告贾忠巧偿还。4、询问罗某洪的笔录一份,证明因被告罗某有对其打骂,其愿意跟原告生活,不愿意跟被告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本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系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证据4罗某洪虽未满10周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长子罗某云,2003年3月18日生育长女罗某现,2006年2月23日生育次子罗某洪。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2月分居。长子罗某云、长女罗某现跟被告罗某有生活,次子罗某洪跟原告贾某巧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经彝良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贾某巧偿还,三个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贾某巧不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原告在将次子罗某洪交由被告抚养时,罗某洪不愿意随被告生活,并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贾某巧已于2007年1月15日施行女扎手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变更次子罗某洪由其抚养的请求,经本院调解三个子女由被告罗某有抚养,但次子罗某洪不愿意跟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已办女扎手术,应变更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子女罗某洪尚年幼,抚养费时间较长,双方此前已协议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现变更次子罗某洪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变更长女罗某现归其抚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罗某现对该子女更为有利,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次子罗某洪变更由原告贾某巧抚养,由被告罗某有自2015年月5日1日起至罗某洪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罗某洪子女抚养费20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贾某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恩智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选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