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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田仕本与张茂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田仕本,男,生于1954年10月1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林,男,生于1985年9月1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男,生于1957年8月28日,汉族,住宣汉县七里乡新芽村,农村居民,系被告张茂林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仕本与被告张茂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仕本及委托代理人赵继祥,被告张茂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王得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仕本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茂林等人拿扳手拆原告田仕本之弟田仕亮门市的防盗门,原告田仕本闻讯后即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前往田仕亮门市处进行制止。期间,双方发生口角、抓打,被告从其车中拿出一把菜刀砍伤原告右手臂。事后,原告被送到宣汉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182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4.4元、误工费(18天+28天)×80元/天=3680元、护理费18天×80元/天=1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天×10元/天=180元、营养费(18天+28天)×20元/天=920元,抢救费用125元,共计18169.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砍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4周不能负重的事实;3、原告的赔偿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医疗费11824.4元及医院用药情况;4、宣汉县天生派出所对张茂林、田泽明、张树林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暴力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房屋宅基地补偿合同、收条、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之弟田仕亮是合法拥有该涉案房屋,被告却将其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转嫁到原告身上;6、宣汉县七里卫生院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抢救花费125元。被告张茂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严重失实,本次纠纷的产生和升级都是原告引发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本案是由于原告制造了纠纷,被告出于自卫才致伤原告,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向国涛与张世荣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向国涛私自改签和转让给张小松的合同、向国涛与田仕亮签订的《宅基地补偿合同》、2012年5月9日张世荣与田仕亮的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发生纠纷争议的房屋应属张世荣;2、王清国的调查笔录、张茂林的询问笔录、张树林的询问笔录、田泽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3、张兵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应该支持,且护理费标准应按700元/月计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年龄不符合计算误工费条件,不应该支持;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实与原告描述的事实不相符;对证据6,原告称张小松与田仕亮合同签订在先,与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在后这一事实是不成立的;对证据7,该票据系手工填写,且未写明是何种病,故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向国涛私自改签和转让给张小松的合同系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无需让非合同当事人知晓;2012年5月9日张世荣与田仕亮的开庭笔录,其开庭笔录并非生效法律文书,对认定房屋是被告所有这一事实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中,王清国的调查笔录中证明的是被告先对原告进行了伤害才导致纠纷的产生;对证据3中,张兵的调查笔录中证明的是被告此前已多次敲打原告方门窗,最终导致该纠纷产生,对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不应该支持的意见是不成立的,根据原告现居地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原告仍在从事劳动,其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应予支持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证据2、3、4能够证实纠纷发生的情况和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的情况,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之弟田仕亮与开发商签订房屋宅基地补偿合同,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医药费不能确定是治伤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之父张世荣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证据2能够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证明纠纷经过及原告之妻每月工资7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茂林等人拿扳手拆争议房屋的防盗门,原告田仕本闻讯后,以该争议房屋系其弟弟田仕亮所有,其弟与向国涛签订有《宅基地补偿合同》,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破坏为由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前往该房屋处制止。被告张茂林以该房屋属其父张世荣所有,并有其父与向国涛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证明为由,否认原告之弟田仕亮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张茂林的大哥张树林(系残疾人)情绪激动之下就动手推原告田仕本,于是双方发生口角、抓打,被告张茂林便从其车中拿出一把菜刀从背后砍伤原告田仕本的右手臂,致原告田仕本右手臂出血,后经在场乡、村干部和群众劝解纠纷平息。随后,原告被送到宣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上臂刀砍伤:1、右肱三头肌部分断裂;2、右肘后开放性损伤;3、右小指远节指间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1824.40元,期间一直由原告妻子魏光秀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和照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4.4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18044.40元。同时查明,原告之妻魏光秀在七里乡街道打扫清洁,每月工资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是因为原告之弟田仕亮与被告之父张世荣之间房屋权属问题而导致的,在整个纠纷过程中,由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抓打,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一定(30%)的责任,但被告张茂林在纠纷中持刀砍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张茂林过错较大,承担主要(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4.4元,有医药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3680元,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46天为27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元,但护理费应按23元/天计算18天为3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抢救费用125元,无证据充分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共计损失15138.40元。被告张茂林应当赔偿15138.40元×70%为1059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仕本损失10596.88元;二、驳回原告田仕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桂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