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何立与徐宁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徐宁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506号原告何立,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徐宁生,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原告何立诉被告徐宁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的从事钻机打眼,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钻机款22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原告钻机款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钻机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钻机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应视为无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还原告何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