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凌与被上诉人曹木强,原审被告关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凌,曹木强,关丽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凌。委托代理人吕丽,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木强。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关丽杰。上诉人张凌因与被上诉人曹木强,原审被告关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凌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吕丽,被上诉人曹木强及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关丽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振家系关丽杰之夫,张凌系张振家与前妻所生之女。张振家于2014年10月初病逝。曹木强以与张振家系朋友关系,其曾与张振家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张振家将自有辽PD00**号丰田车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其,但至张振家病故仍未交付车辆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曹木强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的买卖车辆协议一份及收条一张。买卖车辆协议系填充式的格式合同,标明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买卖标的物为辽PD00**号丰田车、价款10万元,并署有“张振家”签字及捺印,未对车辆交付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同日形成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买车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张振家”。庭审质证过程中,关丽杰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张凌方首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辩称假设协议和收条真实,也只能说明双方是借款关系,车辆是抵押物,款还完了,协议就作废。为此,张凌方还提供了张振家的手机短信,主张张振家曾在2014年9月12日向曹木强的邮政卡号汇款10万元。曹木强对收到过张振家10万元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与张振家经济往来较多,张振家多次向其借过款,此是还借款,还款之后就收回欠条。原审另查明:张凌庭后自行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原审认为:民事诉讼的过程,是诉辩双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证据对抗的过程。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也是证据支持下的拟制事实,即法律真实。本案中,曹木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署有“张振家”签字、捺印的买卖车辆协议及收条,张凌方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张振家已于诉讼之前病故,理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方则负有鉴定义务,因张凌撤回鉴定申请,故依法采信该两份书证,并确认其真实性。因车辆买卖并非要式法律行为,故在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可知,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因此,本案所涉买卖车辆协议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并无证据证明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曹木强给付约定的购车款项后,张振家则负有在曹木强催要后及时交付车辆及附随的车辆登记证书等权利凭证并协助过户的义务。现张振家病故,关丽杰、张凌作为其继承人,虽因继承有权占有并控制该车辆,但同时亦负有在继承权利范围内代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对于张凌方提出的案涉车辆买卖实为借贷,且已偿还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张振家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借贷与车辆买卖的区别,况且,若系以买卖的方式借贷,即张凌方主张的车辆实为借款的抵押物,则推定二者之间系有偿借贷的可能性较大,而张振家仅汇入曹木强邮政卡内的10万元,故不足以据此推定双方为借贷关系。而且,若系“借款”,依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张振家理应在偿还之后索回买卖车辆协议及收条的原件或另行要求曹木强出具相关的买卖合同解除的说明。故,在无证据证明张振家的缔约行为系受欺诈或胁迫所为的情况下,认定买卖的盖然性明显优于借贷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诚信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木强与张振家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丽杰、张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登记在张振家名下的辽PD00**号丰田车交付给曹木强,并于交付车辆后七日内协助曹木强办理车辆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关丽杰、张凌负担。原审宣判后,张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曹木强提供的买卖车辆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中只约定了车辆价格,未约定交车时间,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车辆一直由张振家使用,所以该车辆买卖协议是不成立的。第二,本案实际是典权,10万元是借款,在2014年9月12日张振家给曹木强邮政卡号汇款10万元,典权回赎,说明张振家已将借款还清,双方无经济纠纷。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曹木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是曹木强与张振家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及法律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曹木强与张振家所签买卖车辆协议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并且涉案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协议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对张凌提出的涉案协议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曹木强在一审中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与张振家存在车辆买卖这一事实。张凌主张张振家与曹木强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车辆是张振家为借款出典给曹木强的。为证实该抗辩主张,其提供了张振家手机短信一条。从张凌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张振家曾给曹木强汇过10万元钱,而无法证实这笔款项的来龙去脉,更不能证实张凌主张的事实。并且,假设若如张凌所述,张振家为借款将车辆出典给曹木强,那么,依社会经验法则,该行为应推定为有偿借款,张振家仅汇入曹木强银行卡10万元而没有计入利息显然有悖日常生活常理。同时,此款若为张振家还给曹木强的借款,那么张振家在还款后没有索回买卖协议及收条原件或要求曹木强出具相关说明亦与常理不符。因此,该证据不能构成对曹木强所主张事实的合理抗辩。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以上对比分析可知,张凌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曹木强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本院能够形成曹木强与张振家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之内心确信。对张凌提出的张振家与曹木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张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