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3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经事先与购毒人员杨某乙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旺角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3克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民警另从杨某甲身上查获六小袋共计净重2.7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小袋净重为0.6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甲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对杨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4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