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行国心与行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国心,行纯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42号原告行国心,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纯一,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亮,男,1985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爱梅,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系被告外甥女。原告行国心诉被告行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国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行纯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亮、范爱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过利息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11月9日被告行纯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时称对借条正面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背面的内容有异议,2014年12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500元时,原告曾在借条背面进行了批注,现在原告提供借条背面的字迹虽不显示还过利息但明显存在涂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正面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条背面的内容明显存在涂改,且原告对涂改的原因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借条背面的内容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行国新现金壹万,利息1分2厘,借款人:行纯一,2013年11月9号”;诉讼中被告称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原告利息1500元,且当时原告将归还利息的情况在借条背面进行了批注;原告提供的借条背面载明“期限2013年至2014年11月9日”,不显示归还利息1500元,但存在明显涂改,原告未对涂改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另在诉讼中原告认可借款当天收取被告利息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同时原告认可在借款当天收取被告利息2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800元。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500元利息且原告对归还利息的情况在借条背面进行了批注,借条背面的字迹虽不显示归还利息但存在明显涂改,原告未对涂改的原因做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行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行国心借款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5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行纯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