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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守锁与陈福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锁,陈福贵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李守锁,农民。被告陈福贵,黄店镇政府干部。原告李守锁与被告陈福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锁与被告陈福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锁诉称:陈福贵在1997年至1998年在担任原姑庵乡刘庄行政村代理支部书记期间,在我伙房共欠下饭款1164元,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没钱,至今也没有还一分所欠饭菜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64元并支付利息800元。被告陈福贵辩称:依据民诉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职务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李守锁(乡政府伙房)饭款1164元正(壹仟壹佰陆拾肆元),自1997年10月份到1998年4月份共欠上述款数,刘庄行政村(加盖“定陶县姑庵乡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一九九八年四月份,经办人陈福贵、刘献江。现原告李守锁要求被告陈福贵偿还欠款1164元及利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守锁要求被告陈福贵偿还餐饮费1164元及利息800元,但原告李守锁未向本院递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福贵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陈福贵偿还餐饮费11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守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守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