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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92819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鱼胡路口渝兴公司门口,驾驶粤T31B**号起亚牌索兰托越野车从停车位驶出开向人行道时,将蹲在车前方的被害人瞿某某(2008年6月1日出生)碾压受伤,造成被害人瞿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随后回到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已支付被害人家属抢救费2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预付被害人家属2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肇事车辆的车主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害人家属林某、瞿某已向本院单独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林某、瞿某额外赔偿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