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萍诉被告阿拉腾宋布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阿拉腾宋布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王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农业银行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朱琳岚,系内蒙古工商银行阿拉善盟分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阿拉腾宋布尔,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萍诉被告阿拉腾宋布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琳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腾宋布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朋友朱华嵬的介绍下,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1个月内归还,当时原告看在与朱华嵬是朋友的情分上将款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到还款期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拉腾宋布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阿拉腾宋布尔向原告王萍借款40000元,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萍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阿拉腾宋布尔,2013.8.15日,备注:还款期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阿拉腾宋布尔向原告王萍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的1个月内,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9月16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腾宋布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40000元;二、被告阿拉腾宋布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本金40000元,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萍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  海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