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士芳与陈学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芳,陈学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陈士芳,男,生于1960年10月20日,汉族,山东省红石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岳东,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镇,男,生于1987年1月16日,汉族,济南市公交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钊,男,生于1986年9月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曦,女,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士芳诉被告陈学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士芳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士芳的委托代理人岳东,被告陈学镇、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曦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告陈士芳的委托代理人岳东,被告陈学镇、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芳诉称:2013年12月13日16时左右,陈士芳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某某)沿历城5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罗园村公交站牌处超车时与被告陈学镇驾驶鲁A713**小型货车车主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被超车辆曲某某驾驶的鲁A685**小型客车很有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学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与曲某某无责任。被告陈学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曲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陈士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治疗费27536.3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45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5元、物品损失1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学镇按40%承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部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陈学镇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扣除鲁A685**交强险无责赔付应承担的部分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士芳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学镇辩称:按照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我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按比例予以分担。我的车辆是我行出资修理的,要求原告陈士芳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曲某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对原告陈士芳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要求法院按比例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3日16时左右,陈士芳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某)沿历城5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罗园村公交站牌处超车时,适遇被告陈学镇驾驶鲁A713**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被超车辆曲某某驾驶的鲁A685**小型客车刮碰,造成陈士芳、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历城)公交认字(2013)第01213号道���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学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陈士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学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曲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陈学镇所驾驶鲁A713**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曲某某所驾驶鲁A685**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士芳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6日,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荣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陈士芳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为拾级交通残;误工时间为90个工作日;护理期限为35天,需1人护理。三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陈士芳单方委托。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陈士芳主张医疗费27536.37元,原告陈士芳对此提交的证据有山东省警官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治疗费单据、急救费单据。三被告称原告陈士芳提交的急救费单据所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均不完全一致,2013年12月14日的省立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无病历记载,警官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无门诊病历记载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士芳提交的急救费单据所载明的名称与其姓名不一致,但其提交了相关病历,且有其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陈士芳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具有连续性,且伤情表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陈士芳提交的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陈士芳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对此提交鉴定报告、户口本、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马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陈士芳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作出,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户籍住息显示陈士芳为农业户口,马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陈士芳的工作情况,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士芳主张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对此提交山东红石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扣发证明、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收入证明载明:陈士芳系该公司员工,自2010年至今在该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工资6000元。该证明加盖有山东红石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工资扣发证明载明:陈士芳系该公司员工,因外伤��2013年12月13日至3月15日误工90天,扣发工资18000元。三被告对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原告陈士芳主张护理费9459元(8108元/月÷30天×35天),对此提交证据有护理人员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护理人员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载明:李某某为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8108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分别在山东省立医院及家里护理其公公陈士芳,旷工30天,所以扣除当月工资8108元;2013年工资明细:6月8498元、7月8936元、8月7186元、9月8615元、10月8123元、11月7590元。护理人员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该明��表显示了2013年7月18日代发8498元,8月19日代发8936元,9月18日代发7186元,10月18日代发8615元,11月20日代发5957元。三被告称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合同期限与合同期限的起止时间相矛盾,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李某某工资八千多元,应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陈士芳主张物品(摩托车)损失1000元,对此提交发票一张、出厂合格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称该费用并无维修发票,对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学镇对原告陈士芳的损失数额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士芳主张鉴定费1805元,被告陈学镇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士芳主张营养费1000元,三被告对该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陈学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原告陈士芳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车辆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其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陈士芳与被告陈学镇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士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曲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对原告陈士芳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士芳主张医疗费27536.37元,并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士芳的医疗费合理损失为27536.37元。原告陈士芳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提交了有效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陈士芳残疾赔偿金的合理损失为56528元。原告陈士芳主张误工费18000元,其虽提交工资扣发证明,但该证明并未经公司���资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确认,且其未提交相对应时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士芳的误工费的合理损失为10563元(42837元÷365天×90天)。原告陈士芳主张护理费9459元,其虽提交了工资扣发证明,但该证明并未经公司工资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确认,且护理人员李某某的工资是由银行代发的,其并未提交其陪护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陈士芳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士芳的护理费的合理损失为4108元(42837元÷365天×35天)。原告陈士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士芳精神抚慰金合理损失为1000元。原告陈士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其居住地点、治疗地点及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士芳交通费400元。原告陈士芳主张营养费1000元,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陈士芳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陈士芳的营养费合理损失定为420元较为适宜。原告陈士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陈士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损失为420元。原告陈士芳主张鉴定费1805元,对此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为原告陈士芳的合理损失。原告陈士芳虽主张物品损失,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物品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数额,故本案中对原告陈士芳的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张某某受伤,故��告浙商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本次事故所致的另一受害人张某某与本案原告陈士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的比例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及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学镇称其支出了鉴定费约1350元,其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陈士芳承担,但被告陈学镇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本案中对被告陈学镇的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医疗费345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护理费3734.6元。三、被告���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误工费9602.7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精神损害抚慰金909.1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残疾赔偿金51389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交通费363.6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6945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士芳。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医疗费345.2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告陈士芳护理费373.4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误工费960.3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精神损害抚慰金90.9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残疾赔偿金5139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芳交通费36.4元。以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所列款项共计694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士芳。十三、被告陈学镇赔偿原告陈士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420元×30%)。十四、被告陈学镇赔偿原告陈士芳营养费126元(420元×30%)。十五、被告陈学镇赔偿原告陈士芳医疗费7121.77元(23739.17元×30%)。十六、被告陈学镇赔偿原告陈士芳鉴定费541.5元(1805元×30%)。以上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款项共计7915.27元,被告陈学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士芳。十七、驳回原告陈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陈学镇负担1917元,原告陈士芳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颖人民陪审员 张 英 华人民陪审员 张 福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曲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