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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桑素英劳动争议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桑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09775-2。法定代表人:方雅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康,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桑素英,女,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芬公司)与被申请人桑素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南民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雅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雅芬公司没有拖欠桑素英2013年7、8月份工资。雅芬公司足额支付了桑素英2013年7月份工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职务补贴1770元是应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8月份,桑素英连续旷工已自动离职,雅芬公司无法对桑素英8月份是否上班进行考核,不发该月工资没有错;原一、二审判决支持桑素英要求加付80%赔偿金的主张是错误的。(二)有证据证明桑素英违反劳动纪律,雅芬公司是依法解除桑素英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雅芬公司违法解除桑素英劳动合同,也不应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雅芬公司违法解除桑素英劳动合同实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4)延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和(2014)南民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桑素英相应的诉讼请求。桑素英提交意见称:(一)原一审第一、二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雅芬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三)桑素英的原审诉讼请求有确实的事实根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雅芬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2013年7月5日,桑素英与雅芬公司签订《销售劳动合同》,约定桑素英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基本保险+职务补贴+绩效考核。《销售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内以及桑素英未完成业绩的情况下应否支付职务补贴,故雅芬公司除应支付桑素英基本工资外,还应支付桑素英职务补贴1770元。雅芬公司提出其已足额支付桑素英2013年7月份工资,桑素英在未完成业绩的情况下不应领取职务补贴1770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职务补贴是应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的再审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雅芬公司提出桑素英2013年8月份连续旷工,已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桑素英该月工资,因雅芬公司未提供考勤材料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雅芬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桑素英工资,应当支付赔偿金。桑素英主张雅芬公司加付80%赔偿金于法有据,原一、二审判决雅芬公司加付赔偿金是正确的。雅芬公司提出原一、二审判决支持桑素英要求加付80%赔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雅芬公司以桑素英在劳动期间未有销售业绩为由向桑素英发送《辞退通知》,但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桑素英解除劳动关系,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桑素英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可以认定雅芬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赔偿金。本案桑素英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赔偿金于法有据,原一、二审判决对该项赔偿金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桑素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主张赔偿金外,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主张雅芬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原一、二审判决支持桑素英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雅芬公司提出有证据证明桑素英违反劳动纪律,其是依法解除桑素英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再审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雅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雅芬(福建)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妙霞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柯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本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