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波诉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熊改换、朱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波,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熊改换,朱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周建波,男,40岁。委托代理人刘淑霞,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喜周,经理。被告熊改换,女,47岁。被告朱霞,女,46岁。原告周建波诉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熊改换、朱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叔霞、王红玉,被告熊改换、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朱霞在洛阳坤祥置业有限公司干活受伤,该工程是第一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第二被告熊改换的,熊改换又将该工程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被告朱霞,我是大工,每天工资120元。我受伤后,经治疗至今不能自理。2014年10月11日,经孟津县麻屯镇政府调解,先由第一被告支付我全部医疗费,并给付1万元生活费。后经三被告同意,我出院后由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权威机构对我的伤情鉴定评估,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我持鉴定结论去麻屯镇再次协商调解时,三被告相互推诿,不愿赔偿。我认为,第一被告将麻屯镇前楼村安置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二被告熊改换承包,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改换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朱霞承包,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我受伤,应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诉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8471.52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熊改换辩称,我将承包的木料工程发包给朱霞,朱霞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不当,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交通费、鉴定费与实际花费出入较大,原告鉴定没有告知我,我不认可鉴定结论。原告不听从被告指挥违规操作,应承担后果。被告朱霞辩称,原告是我雇佣,工程是被告熊改换转包给我的,本案属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的,严重违反工地规章制度,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周建波在孟津县麻屯镇前楼村安置房建设工地干活时,不慎从2楼摔下受伤,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人多次因住院费用、生活费用等问题到孟津县麻屯镇政府进行反映。麻屯镇政府分包前楼村领导和信访办人员组织了调解。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人社局劳动仲裁办公室及劳动检查大队人员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形成如下意见:周建波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暂由施工方垫付,在周建波出院后由施工方先行支付周建波1万元,由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出具委托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周建波的伤情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协商。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执行。2014年1月17日,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周建波的伤情作出评估,结论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孟津县麻屯镇再次组织各方调解,各方因伤残等级、周建波日工资额、周建波作为成年人应承担责任比例三个问题意见不一,未能调解结案。经查,原告受雇于被告朱霞在洛阳坤祥置业有限公司干活受伤,该工程是第一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第二被告熊改换的,熊改换又将该工程部分施工转包给被告朱霞,原告周建波在施工中因违规操作,安全防范意识缺失造成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42492元,误工费24360元,护理费1853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158471.52元,扣除已付5万元,主张108471.5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朱霞从事建筑施工,在干活时受伤,被告朱霞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熊改换施工存在过错、被告熊改换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霞施工也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熊改换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缺席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霞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本院确定为三比七。根据原告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42492元。2、原告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3天,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标准24457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3602.11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入院后第一个月按二人护理,以后按一人护理的意见,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认定,据此护理费为为15912元。4、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70天每天30元认定,其费用为51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70天每天10元认定1700元,5、鉴定费按票据1080元认定,6、伤残赔偿金按八级认定,原告主张50852.0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认定为141238.15元。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朱霞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8866.71元,扣除施工方已付5万元后,被告朱霞应再付48866.71元。因原告系被告朱霞雇佣,而非用工主体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雇佣,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对被告朱霞、熊改换主张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过高及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建波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8866.71元。上述款项被告孟津县第七建筑公司、熊改换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朱霞承担7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梦华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菅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