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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某某,女,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马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按照民族仪式举办婚礼,于2010年5月31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马月萍,长子马月云。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2月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从此不管不问,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马月萍由原告抚养,长子马月云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长女马月萍由原告抚养;3、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4、有共同债务5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月按民族仪式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7日生育长女马月萍,2010年6月20日生育长子马月云。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亲共同居住。2014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及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各自考虑自己的想法,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及成立时间。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被告认为,双方有发生争执的行为,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婚姻家庭。本院认为,实施家庭暴力或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可准予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结婚证一份,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任何证据,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再婚后有了孩子,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生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