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瞿江与张茂森、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理县八鑫源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江,张茂森,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理县八鑫源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瞿江。被执行人张茂森。被执行人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云。被执行人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执行人理县八鑫源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国静。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4351-4353号《公证书》、(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86号《执行证书》,立案执行瞿江申请执行张茂森、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理县八鑫源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张茂森、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理县八鑫源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瞿江支付欠款人民币17480000元;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茂森、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汶川龙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理县八鑫源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及收入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执行额度(包括执行费)为人民币1756488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仇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