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小鹏与施云聪、赵春燕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鹏,施云聪,赵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417号原告魏小鹏,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阮志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云聪,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赵春燕,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魏小鹏与被告施云聪、赵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云聪、赵春燕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16日,两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施云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施云聪仍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春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云聪、赵春燕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施云聪、赵春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两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云聪于2007年8月16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施云聪、赵春燕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施云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施云聪偿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与被告施云聪之间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诉请被告施云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施云聪、赵春燕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赵春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春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施云聪、赵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云聪、赵春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小鹏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施云聪、赵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