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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良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银海花园张丽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朱某某回到家后,又持菜刀返回将董某某面部砍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854.45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0元、面部瘢痕行医学美容术治疗费用10000元,合计4932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阜阳市公安局清河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的出警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张某、马某、李某A、张某A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3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