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文波诉被告王立新、苗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波,王立新,苗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464号原告:于文波,男。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被告:苗淑芳,女。委托代理人:姚梦川,系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波诉被告王立新、苗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文波曾于2014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制作(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文波借款人民币970000元;二、被告王立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被告苗淑芳对上述借款中6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苗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苗淑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制作(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张美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8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2011年1月3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重工分理处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800000元。201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170000元。针对该笔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苗淑芳的房产作为担保,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9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新辩称,房子有抵押,签订协议时原告是知道的,让我帮着代办,车库已经卖了10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了。同意还款970000元。被告苗淑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此本案是两种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和第一被告间的争议十分明确,争议标的就是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或双方为二者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的,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诉讼,但本案不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书无论从协议书命题及内容,都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自己单方面认定的担保物权,即便本案的房屋完整的存在,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随时可以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不存在第二被告的违约,协议书中的车库已经如约由第一被告代卖,将所得款100000元给原告,因此不存在第二被告违约的事实,如果违约也是原告违约,综上,原告与两个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不同,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立新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立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息2%,”同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重工支行向被告王立新账户汇款800000元。2012年1月26日被告王立新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8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本付息”。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立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催要余款,被告王立新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原告人民币1170000元,借款人王立新,还款时间2014年1月26日前付清,无利息”。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有苗淑芳住房一套,面积103.72平方米,车库一座26平方米,地址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南海砣弘达百业住宅1号5层4号,卖给于文波以作还款之用,房屋及车库折价600000元整,并由王立新代为出售,由此双方约定如违约,由违约方付违约金100000元整。”2014年4月6日、4月10日被告王立新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余款970000元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上述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据、2013年6月18日借条、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网站截图、录音一份,播出证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立新同意还款97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立新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淑芳主张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苗淑芳自述其按照协议书约定将车库出售,并给付原告100000元的陈述已表明被告苗淑芳与原告不是买卖相对方,因此被告苗淑芳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被告苗淑芳对被告王立新陈述的“被告苗淑芳替我顶600000元,帮我还600000元”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苗淑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债务承担,因协议书已经三方签字认可,故被告苗淑芳应在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车库出售并给付原告100000元,但未能证明车库出售价值及给付原告的欠款属于该笔费用,且原告陈述被告王立新给付欠款时没有告知该笔款项是被告苗淑芳车库出卖款,现被告也未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苗淑芳在6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违约金,被告苗淑芳在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书的内容通过长海广播电视台出售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苗淑芳已按照协议内容欲将房屋、车库出售,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王立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但被告王立新至今尚欠原告970000元,因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被告苗淑芳应在6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利息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文波借款人民币970000元;二、被告苗淑芳对上述借款中6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王立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970000元借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四、被告苗淑芳对上述600000元借款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立新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张美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