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蔡荣窝藏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荣,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梓松,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荣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荣及其辩护人李梓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蔡荣与其弟弟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家中制造毒品。2013年12月29日凌晨,广东省公安厅“雷霆扫毒”行动专案组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开展统一清查行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荣及蔡某甲家中西厢房间内,分别在橙色塑料筛子、蓝色塑料铲子内查获到散装可疑毒品一批;在印有“福地”字样的纸箱内查获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10包;还查获到制毒原料可疑液体、氯化钠、硫酸钡、无水氯化钙,制毒工具煤气炉、脱水机、电子称、塑料盒、铁桶、抽滤瓶、真空泵等物品一批,其中在制毒工具抽滤瓶瓶颈处系有一条毛巾。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现场查获的半透明结晶状物净重共计10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77.42g/100g;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制毒工具抽滤瓶瓶颈处系有的毛巾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犯罪嫌疑人蔡荣的基因分型;在印有“福地”字样装有毒品的纸箱上的塑料胶带上检出犯罪嫌疑人蔡荣的女儿蔡某乙(2005年8月8日出生)的基因分型。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荣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荣辩解提出:毒品及制毒工具是��我胞弟蔡某甲的房间搜查到的,我不知道我弟蔡某甲有没有在西面房间制造毒品,我也没有闻到有特殊气味。我没有制造毒品,我被抓获后与被缴获的工具一起在车里,不小心碰到制毒工具过滤瓶颈上的毛巾;我女儿应该公安机关搜查时因场面混乱不小心碰到纸箱的。被告人蔡荣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蔡荣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蔡荣与胞弟蔡某甲已于2000年3月分家,2013年12月29日凌晨在现场查获的冰毒及制毒工具是在蔡某甲的家查获的,与蔡荣无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蔡荣有制造毒品的事实,仅仅凭被告人蔡荣接触过一条毛巾而认定其制造毒品显然证据是不足的,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纲中提到认定被告人蔡荣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任何证据情况下又以制造毒品罪对被告人蔡荣进行起诉,显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荣的定性相互矛盾。另庭审后补充提出,虽然在抽滤瓶颈系有的毛巾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蔡荣的基因分型,但抽滤瓶和毛巾都是在被告人蔡荣的胞弟蔡某甲的家里查获的,因同胞兄弟之间有50%的基因相同,那么毛巾上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很可能与蔡某甲有关,与被告人蔡荣是否有关,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被告人蔡荣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蔡荣之弟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家中(以下简称“144号”)西厢房间内制造毒品。2013年12月29日凌晨,广东省公安厅“雷霆扫毒汕尾行动”行动专案组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开展统一清查行动,对144号制造毒品“冰毒”的目标犯罪嫌疑人蔡某甲进行抓捕及清查。凌晨4时20分,公安机关��144号西面房间内,在印有“福地”字样的纸箱内查获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10包(重共约10千克),在橙色塑料筛子、蓝色塑料铲子内查获到散装的可疑毒品二处(重分别约200克、80克),还查获到制毒原料可疑液体、氯化钠、硫酸钡、无水氯化钙,制毒工具煤气炉头、电子称、塑料盒、铁桶、抽滤瓶、真空泵等物品一批,其中在制毒工具抽滤瓶瓶颈处系有一条毛巾。并在144号东面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蔡荣。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现场查获的半透明结晶状物净重共计10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77.42g/100g;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制毒工具抽滤瓶瓶颈处系有的毛巾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蔡荣的基因分型;在印有“福地”字样装有毒品的纸箱上的塑料胶带上检出被告人蔡荣的女儿蔡某乙(2005年8���8日出生)的基因分型。另查,2000年3月24日,被告人蔡荣与其胞弟蔡某甲分家,144号的房屋东面(青龙畔)大房、厅一半分归被告人蔡荣,西面(白虎畔)大房、长厝手、厅一半分归其弟蔡某甲,楼梯间、门楼共用。分家后,被告人蔡荣与妻子、女儿一直居住在东面房间,并负责管理144号门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蔡荣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址及没有发现犯罪前科记录等基本情况。2.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检材照片中1号检材“1”袋是扣押物品清单中的2项,3号检材“3”(数量较少一袋)是扣押物品清单中的3项,其余检材10袋是扣押物品清单中的1项,合并为:D201401024001检材。3.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4年8���12日及19日出具的《说明材料》4份,证实在144号蔡荣居住的西厢房(分属蔡某甲)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抽滤瓶瓶颈上系着的一条毛巾,经法医学DNA检验,检见混合基因分型,包含有被告人蔡荣的基因分型;从包装毒品的纸箱封包胶纸检材中,检出基因分型与蔡荣的女儿蔡某乙(2005年8月出生)的基因分型一致。故认定蔡荣涉嫌参与同案人蔡某甲等(在逃)在该房内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蔡某甲正在继续侦查和追捕之中。另证实本案中,对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抽滤瓶上的毛巾、包装毒品的纸箱胶纸、煤气开关旋扭、煤气阀提取了检材进行DNA检验,而洗衣机、电子秤、筛子、铲子、塑料盒子、真空泵、装有氯化钠、硫酸钡、无水氯化钙、不明液体的塑料瓶等其它物品外包装,均提取不到其它有价值的指纹及DNA。4.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9日在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查获冰毒约10公斤,于2013年12月30日对涉嫌犯案的蔡某甲刑拘在逃。5.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3月14日出具的二份《说明》,分别证实该中队对2014年1月20日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送来的蔡荣制造毒品案中缴获的疑似毒品包装袋、煤气炉、过滤瓶要求作指纹鉴定,经502熏显和粉末显现,未显现出有比对价值的手印。2014年1月26日受城东派出所委托要求对在蔡荣制毒案现场提取的物件进行指纹显现,经显现,没有显现出有比对价值的指纹,所以无法与犯罪嫌疑人的手印进行比对。6.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省公安厅组织数千名警力对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进行扫毒行动,居住144号的制造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定为47号嫌疑人。凌晨4时20分,民警在一楼东面房��内抓获制造毒品的被告人蔡荣(蔡某甲胞兄),在西面厢房北房内查获一个纸箱、内有约10公斤用透明胶袋装的可疑毒品“冰毒”,一个塑料筛子、内有约200克可疑“冰毒”,小塑料铲内有约80克可疑毒品“冰毒”,地上有六个方形塑料盒、内均有少量溶液,无溶液的塑料盒十四个。西厢房中房查获电子称两把,脱水机一部、内有一卷透明胶纸,煤气炉一个。在西厢房的南房查获抽滤瓶一个,炉头两个,可疑液体3瓶(每瓶5升),氯化钠两瓶,无水氯化钙两瓶,硫酸钡一瓶等物。塑料包装盒一批。7.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144号一楼西厢房内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0包(用透明胶袋包装,共重约10千克,透明晶体状),可疑毒品约200克(用塑料筛子包装,透明晶体状),可疑毒品约80克(用小塑料铲包装,透明晶体状),可疑液体6盒(分别用矿泉水瓶提取各约2升共两瓶),方形塑料盒20个(其中6个地上的内有溶液,叠置的14个无溶液),电子称2把,抽滤瓶1个(瓶颈上系着一条毛巾),煤气炉头三个,氯化钠2瓶,无水氯化钙2瓶,硫酸钡1瓶,可疑液体3瓶(白色塑料瓶包装,每瓶5升)。8.2000年3月24日《关于荣和德分家情况如下》,载明:“一、房屋:荣:青龙畔大房、厅一畔,德:白虎畔大房、长厝手、厅一畔(注:长厝手暂借母亲住),楼梯间、门楼(公共),二层以上各分一半(楼梯各人负责),老屋全归大孙。”9.陆丰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账户资料及清单明细,证实被告人蔡荣未在中国建设银行陆丰支行、中国银行汕尾陆丰支行、陆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陆丰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陆丰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开立账户;以���户名蔡某甲的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凌晨4时30分,公安机关民警对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144号的目标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在该处东厢房抓获正在睡觉的被告人蔡荣。随后对该处进行搜查,在该处西厢房北房缴获一纸箱,内有10包可疑毒品“冰毒”,每包重约1000克,在该房还缴获20多个方形胶盒,内有少量液体,1个筛子,内有约80多克可疑毒品“冰毒”,电子称1把等物;西厢房中房有一较大的电子称,一部脱水机;西厢房南房有煤气炉头两个,一个用于蒸馏用的玻璃器皿等物。11.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广东省公安厅的统一组织指挥下的“雷霆扫毒汕尾行动”行动中,汕尾、惠州、汕头、河源、梅州等地公安机关分为多个行动小组对陆丰市博社村内多个制贩毒团伙、窝点开展统一收网行动,针对博社村执法环境复杂等特点,为高度保密,在搜查、现场勘验、扣押等取证工作中,未能找到合适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对在现场依法搜查、勘验、扣押的涉案物品均依法进行拍照固定,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捺指印确认。统一收网行动结束后省公安厅从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抽调办案骨干支援参与办案,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按照行动指挥部的统一部署,抽调参与工作的民警部分使用其所属单位相关法律文书。12.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于2014年1月9日《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村干部配合下到博社村找到被告人蔡荣及蔡某甲的住家,但门已锁住、无人在家,故找不到蔡荣之妻与蔡某甲之妻做材料。至于蔡某甲是否另有住宅,村干部称不清楚。13.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精神药物照片,证实2014年1月21日下午13时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蔡荣家调查蔡荣妻子余某时,余某在服用精神病的药物。(二)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佛山市公安局佛公(刑)勘字(2013)13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广东省公安厅组织指挥全省公安、武警等警力,对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涉嫌制毒售毒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佛山市公安局对涉案场所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144号房,该房是一间平房,正门朝东,其东面是一块空地;南面是住宅;西面是巷道;北面是住宅。该房东侧自北向南分别是卧室、洗手间、楼梯及正门;中间自北向南分别是客厅及天井;西侧自北向南是三个房间。中心现场位于西侧的三个房间内。西侧中房间的东侧有一台洗衣机;南侧有一个立体柜及一张凳子;西侧有一条长凳及一张方桌;北侧有一台电子称,上有“TCS系列”等字样,电子称称台上放有一具煤气炉���,电子称的东面有一个煤气瓶。西侧北房间的东侧有十四个叠置的方形塑料盒,上放一个橙色塑料筛子,筛子内有透明晶体;叠置的方形塑料盒东面有一个纸箱,纸箱上有一个蓝色塑料小铲子,铲子内有透明晶体;叠置的方形塑料盒北面有两个分别放在地上的方形塑料盒,内有淡黄色透明液体;房间的南侧有四个分别放在地上的方形塑料盒,内有淡黄色透明液体;房间的西北侧有一个棕色纸皮箱,箱上有一台电子称、上有“SF-400A”字样;棕色纸皮箱的东面有一个印有“福地”字样的纸箱,纸箱被胶纸封贴,纸箱内有袋装的透明晶体。西侧南房间自北向南分别是一个水泥灶,一个木箱及一批竖放的木板。水泥灶的东面有两个白色麻袋,内有两具煤气炉头;水泥灶南面有一个白色铁桶,桶内有一个瓶颈上系有一条毛巾的抽滤瓶,瓶上有“蜀牛”、“GG-17”、“20000m1”等字样;水泥灶北面有一个绿色麻袋,麻袋内有五个叠置的方形塑料盒。木箱及木板之间的地面上有二瓶氯化钠、一瓶硫酸钡、二瓶无水氯化钙(用一个塑料袋包装)及五支塑料瓶装的不明液体(分两个塑料袋包装)。木箱的东南面有一台S**-3A循环水多用真空泵,上有“郑州杜甫仪器厂”等字样。SHB-3A循环水多用真空泵的东面地面上有三枚烟头。现场勘验制作示意图2张,照相49张,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张。(三)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4)00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烟头1、烟头2、烟头3及被告人蔡荣血样经DNA检验:提取的烟头1、烟头2、烟头3的基因分型一致,与被告人蔡荣本人血样的基因分型不一致,为一未知男性所留。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司)鉴(DNA)字(2014)04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毛巾、煤气开关旋钮、煤气阀、纸箱经DNA检验:提取的毛巾检见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蔡荣血样的基因分型。纸箱的一侧胶带检见混合基因分型,不包含现场提取的烟头(上述烟头1、烟头2、烟头3)及被告人蔡荣血样的基因分型;纸箱的另一侧胶带检见有效基因分型,为一未知女性所留,该未知女性与被告人蔡荣血样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煤气开关旋钮、煤气阀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4)07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蔡荣的妻子余某及其女儿蔡某丙的唾液进行DNA检验:余某的唾液所属个体与蔡某丙的唾液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余某的唾液所属个体与汕公(司)鉴(DNA)字(2014��044号鉴定书中的纸箱另一侧胶带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4)10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分别提取被告人蔡荣的女儿蔡某丁、蔡某乙、蔡某戊、蔡某已的唾液进行DNA检验:蔡某乙唾液的基因分型与汕公(司)鉴(DNA)字(2014)044号鉴定书中的纸箱另一侧胶带检见的基因分型一致。5.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化)字(2014)0102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和样本为现场查获的半透明结晶状物一批,净重10056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mine)成分,含量为77.42g/100g。6.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化)字(2014)0500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送检检材和样本为塑料瓶盛装的可疑液体,净重6.2千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mine)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被告人蔡荣的妻子)证言:2013年12月29日晚在我家搜出的这些毒品、工具是从对面房间搜出来的,是我丈夫他弟弟的。我丈夫之弟没有住在那房间(对面房间),我不知道他住在那里,我不知道他平时是否回来,我不知道他的家庭情况。蔡荣兄弟俩有分家,当时有分家协议。我们两家平时关系不好,以前曾吵架过。两兄弟分家后,蔡荣之弟就没有在那住了,应该有十几年了。蔡荣没有在家制造毒品。我不知道蔡荣之弟家,即我对面房间平时有何人出入。我不知道蔡荣之弟是否有制毒。我本人平时有精神病,现在正在用药维持治疗。我家大门锁匙平时放在大门后面的调压器架子上面,小叔蔡某甲没有在这里住,他没有大门锁匙。蔡某甲平时很少回来,只有拜祖宗的时候有回来。蔡某��回来时我们有人在家时,他就进来,没有人在家时等我们回家时开门,他才得进来。2.证人蔡某庚证言:我是博社村委会副主任,现住博社村。我认识蔡荣、蔡某甲兄弟俩,我们是同村,十几年前他们兄弟俩有住在一起,现在不清楚,我只知道蔡荣(现在)住那座厝的东面房间,西面房间蔡某甲(现在)是否有在住不清楚。我不知道蔡某甲现在村的何处居住,是否另有其他房屋,我很久不见蔡某甲了,蔡某甲经常在外,不知道现在在哪。我不清楚他在外地是否有房子。我不清楚蔡某甲在我村后山是否有建一铁皮厝居住。我不清楚他们兄弟俩是否有吸毒、制毒等。蔡荣平时靠摩托车载客、打小工、种田作为职业,蔡某甲作何职业我不清楚。3.证人蔡某辛证言:蔡荣兄弟俩分家至今有十多年了,我记得是2000年开始,当时分家该座房子西面两间归蔡某甲所有,房子东面一间归蔡荣,厅一人一半。当时分家时有我和蔡泽权等人在场作公亲。开始分家后,他们有在那住,过后有否在住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蔡某甲现在在村里是否有其他房产,我不知道蔡某甲现在在哪里。近段时间没有见过蔡某甲。蔡荣兄弟俩的父母已经过世,蔡荣平时靠载客、打小工生活,不清楚蔡某甲靠什么生活。我不清楚蔡荣兄弟俩是否有吸毒、制毒等行为。我不知道他们兄弟俩关系怎样。4.证人蔡某丙(被告人蔡荣的大女儿)证言:我家里有我爸、我妈、还有三个妹妹居住。家里总共四间,正对着大门有一间房,进门左右各一间,阁楼还有一间是厨房,我们家是四方形构造。正对着大门那间房以前奶奶在世的时候是她住的,后来奶奶去世了就没人居住了,我跟家里人居住进门的右边房间,进门左边的房间一直没人住,在很久之前奶奶也住过,我家对面的房间三年前奶奶在世时是我叔叔在住,后来奶奶去世后,那个房间就没人住了,我们家里人也从不去那个房间。我最后一次见到我叔叔是奶奶去世的时候。我爸是建筑工。5.证人蔡某乙(被告人蔡荣的三女儿)证言:我没有进入过我家对面的西厢房,对面西厢房是我叔叔的房子,他没有回来住,我从没有进入我叔叔的房间。西厢房平时有上锁,我没有见过我叔叔回来过,我们家人没有进入过西厢房间。(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蔡荣的供述:今天凌晨(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我居住的144号家中搜出一批塑料盒、煤气炉头、抽滤瓶等制毒工具和冰毒约10公斤。这些制毒工具及冰毒都是我弟弟蔡某甲的。我家一共有4间房子一个大厅一天井,东面二间房子是我在居住,西面二间房子是归我弟,但西面房子平时没人住,这些制毒工具及冰毒是从我弟的那二间房子搜出来��。我弟偶尔有回来进到那房子里面,但他有没有在里面做什么事情我并不清楚。据我观察我弟有制造毒品,但我没有看过他在制毒的场面。二个月前我就发现他不对,经常回来进去西面那二间房子,然后关上门。他在里面做什么我就不知道,他进入房间时间有时长约1小时。我和他平时关系不好,他的事我都不会去管。我不知道还有谁参与我弟制造毒品,我不知道他将制成毒品卖给谁,我不知道他人现在哪里,我只知道他在我村的后山仔搭了一间铁棚住,我真没有与他合伙制造毒品。我弟有制造毒品。两个月前我发现他经常回来进去西面那两间房子关上门,在里面做什么我就不知道。他平时没有拿钱给我。公安机关搜出的可疑毒品和一些制毒工具都是在西边我弟弟住的地方搜出来的,西边的房子是锁了门的。我们7、8年前就分家了,有一份(分家)协议。去年我弟���婆和我老婆闹矛盾,之后就没有住在一起了,他在村里后山搭了一间铁皮屋就住在那里,我被抓前几天我在村里见过他。我没有手机,没有(电话)号码。这两个多月来,我看见他进进出出,之前都比较少回来。他是一个人回来的,由于我白天要去干活,一般都是我干活回来才看见他,他每次进屋有时候很快,有时候一个多小时,都是锁着门,(所以)从大厅里看不见他屋子里的情况。我平时没有从他房子里闻到任何(特殊)的味道。我没有听我老婆和孩子说过有闻到我弟弟房间里有传出什么味道。因为这次公安机关在我弟弟房间搜出这些制毒工具,我才怀疑他是在制造毒品。他老婆和我老婆闹矛盾,后来他们有互打架,所以我和我弟也关系不好。据我所知,他真的没有其它房子,他就住在后山的铁皮屋里,所以我不知道他的户籍登记地址是112号。我没有听过村��的其他人说过我弟弟制毒。我最近一次进入我弟的房间是在两三个月前,祭拜祖宗时,就是我父亲祭日时,我弟弟也在家里,我当时进去我弟弟的房间搬椅子出来。是我弟弟开门先进去,我再进去。我进去的房间就是两个房间共用一个门的,我进去拿了两张椅子就出来了,当时我进去他的房间没有抽烟。因屋里很昏暗,我没有看见后来被公安搜查出来的疑似毒品和制毒工具。我弟最近两三个月经常回来,他进去屋就把门关上,他进去有时候一、两个小时,有时候很快就出来了。平时我没有听到什么声音,也没有闻到什么气味。我最后一次见到蔡某甲印象中是2013年上半年,因为我老婆与他老婆因分家的事情经常吵架,还大打出手,导致我们兄弟感情破裂。最后他搬到外面去住,很少再回来家里了。家里大门的钥匙都是放在大门后面的,主要把手伸到门缝里就能拿到钥匙打开大门。我弟的房间他自己配了锁,平时房间都是上锁的。我家日常都靠我骑摩托车拉客、做建筑工、种田补贴家用,有时我老婆也会帮人补补衣服帮补家用。我弟平时没有拿钱给我。我见到蔡某甲回来都是傍晚时间,只有蔡某甲一个人。去年7月份因要拜祖先我有进入房间搬椅子,我老婆和他们关系不好没有进入房间,我女儿我就不清楚有没有进入房子玩耍,女儿们经常跑来跑去。我进去没有发现什么东西,我只是进去搬椅子,记不得有动其他东西。西面的房间平时有上锁,我们没有他们的钥匙,没有去使用该房子,没有存放什么东西在里面,房间搜的物品是我弟蔡某甲的。我家大门钥匙是放在大门后面的,手可以伸进去拿,我和蔡某甲没有分家时也是这样把钥匙放在大门后面,成了习惯。我不清楚在制毒物品上有遗留我的痕迹。从公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验照片第2页至第7页供我辨认,里面的物品没有我家的东西,也没有我本人的东西,是我弟蔡某甲的。2013年12月29日凌晨3、4点钟,我在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我住的对面房搜到冰毒(具体数量不清楚)、制毒工具、制毒原料一批。搜到冰毒的对面房是我弟蔡某甲的。我弟的房间与我房间是同一个大门出入。我弟房间没人住和管理,房间有上锁,钥匙放在哪里我不清楚。我有吸烟。案发前后我没有进入我弟房间帮助他制造毒品。案发前后我没有看到我弟进出他的房间,(但在)二个多月前,我有在巷子中见到蔡某甲。没有看到其他人进入我弟房间。我不知道蔡某甲有制造、贩卖毒品的事情。去年春节前,蔡某甲一家人搬到村后面搭铁棚住,我不知道蔡某甲在村后搭建的棚寮和谁相邻。蔡某甲做什么职业我不知道,我没有制造毒品。经混合相片辨认,被告人蔡荣辨认出相片中第(6)号的人是其弟蔡某甲(即蔡某甲)。(六)视听资料,证实审讯被告人蔡荣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附案在卷。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荣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其弟蔡某甲在其居住的家中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达10056克,仍负责管理门户隐瞒实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荣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蔡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荣居住的东侧房间与其弟蔡某甲制毒的地点西侧房间是同一大门出入的庭院内相对门房间,蔡某甲在西侧房间实施制毒行为,必然有刺激性气味,而放置的大量制毒物品、工具及毒品,也必须经同一大门出入、搬运,被告人蔡荣在东侧房间居住,与西侧房间同一大门出入,不可能���知道其弟蔡某甲在家中西侧房间制毒。被告人蔡荣的妻子余某证实蔡荣之弟蔡某甲回来没人在家时要等家人开门,及其女儿蔡某乙等证人证实蔡某甲很久没有在查获到毒品、制毒工具的房间居住过,也证实了被告人蔡荣在管理共同出入的门户中知道其弟蔡某甲进入房间制毒的实情。且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制毒工具抽滤瓶瓶颈处系有的毛巾上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告人蔡荣血样的基因分型,在装有毒品的纸箱上的塑料胶带上检出被告人蔡荣的女儿蔡某乙的基因分型。各项证据表明,144号的房屋门户是由被告人蔡荣居住并管理,被告人蔡荣明知其弟在西厢房间内制造毒品而没有及时制止且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蔡荣辩称其弟蔡某甲可以自由出入大门,毒品及制毒工具是在其弟蔡某甲的房间查获,其不知道制造毒品显然不符事实,所提辩解不予采纳。本案证据��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DNA鉴定意见等均依法由鉴定机构专业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因此,辩护人提出在抽滤瓶颈系有的毛巾上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与被告人蔡荣是否有关具有不确定性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所提被告人蔡荣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不能足资认定被告人蔡荣有参与制造毒品,但被告人蔡荣明知其弟在制造毒品不仅不予阻止,而且持放任态度并管理门户的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蔡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荣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本案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世礼审 判 员 钟荣军代理审判员 林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