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鹿广新诉被告张关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鹿广新,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关东,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604266939。原告鹿广新诉被告张关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广新诉称,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开着轿车行驶至张河口东西公路上,与原告相互避让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左眼及头部打伤,致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单县公安局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用11763.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关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被告驾驶轿车相向行驶在去张河口的东西公路上,由于路面较滑,被告超越原告时未按喇叭警示,原告在伧促避让中摔倒,被告未停车,行驶至张河口村中间偏西位置停下,原告赶上被告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原告提到表叔张都亮属张河口村且居住其附近时,原、被告停止撕打。当日经原告表叔张都亮现场调解未果,原告报案,次日,原告2014年10月20日20时入住单县中心医院神经外科,2014年10月30日10时出院,住院1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秀芝护理,韩秀芝的身份为农民。原告鹿广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鲁)公(单)鉴(活)字(2014)1074号,主要内容,“鹿广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公(徐寨)行罚决字(2014)00056号,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关东用拳头殴打原告鹿广新头部,致左眼及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张关东处以行政拘留五日”3、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其中出院诊断记载,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眶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建议议卧床休息,出院一周到神经外科及眼科门诊复诊,证明目的是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提交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鹿广新在单县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票单号NO.403023689410,金额8102.38元。证明目的是原告因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这次厮打过程中,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处理,原告鹿广新左眼及头部受伤系被告张关东殴打造成,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原、被告在徐寨镇张河村东西公路上发生厮打,被告张关东用拳头致原告左眼和头部受伤,原告鹿广新在单县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病房2床住院治疗10天,期间由其妻韩秀芝护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书证、医疗收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鹿广新与被告张关东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被告张关东用拳头打伤原告左眼和头部的法律事实清楚,本案健康权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张关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当协商解决,妥善处理,不应出现互相打架等不文明行为,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看,被告张关东负有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架的次日,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检查治疗费用为8102.38元,该费用是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后正常的检查治疗行为,所发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被告张关东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11元×10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30元×10天)300元,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11元×10天)1110元,合计10622.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关东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其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关东赔偿原告鹿广新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62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鹿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张关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