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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杰,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2011年4月26日生次女张雨萱。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长女张某乙,2011年4月26日生次女张雨萱。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泰兴市分界镇王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鉴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并从两个子女利益、社会影响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闾启杰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