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知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单县元大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知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责人:杨子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元大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因与被告单县元大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秋桦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