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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秋与被告辛小明、李明明、王鹏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辛晓明,李明明,王鹏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艳秋,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辛晓明,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李明明,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王鹏帅,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中,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张艳秋与被告辛晓明、李明明、王鹏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秋,被告辛晓明、李明明、王鹏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秋诉称:我是做建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23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1日、8月5日、8月8日、8月10日、8月23日、8月26日,被告辛晓明、李明明为被告王鹏帅工地在我商店赊欠水泥、珍珠岩等建筑材料价值19819.00元。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推托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晓明、李明明、王鹏帅共同给付我建筑材料款19819.00元。被告辛晓明、李明明、王鹏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晓明、李明明只是经手人,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应为王鹏帅,王鹏帅已于2011年12月30日清偿了全部欠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辛晓明、李明明是否为实际欠款人;2、针对此笔欠款,被告是否已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告张艳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九张,证明被告辛晓明、李明明在原告张艳秋处赊购价值19819.00元建筑材料,被告辛晓明、李明明为原告张艳秋出具欠据的事实。被告辛晓明、李明明、王鹏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认可欠据确实为被告辛晓明、李明明本人所签。但签的是经手人,并非欠款人,原告的建筑材料是经被告辛晓明、李明明手中接收的,并非被告辛晓明、李明明所欠。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被告辛晓明、李明明仅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张艳秋亦认可此款系被告王鹏帅所欠,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王鹏帅承担,被告辛晓明、李明明作为债务经手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证人潘某某、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潘某某、钟某某与原告张艳秋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拜泉县腾达建材经销处。2011年,被告辛晓明、李明明在原告张艳秋处赊购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具体赊购数额不清楚,直至起诉时止一直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辛晓明、李明明、王鹏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辛晓明、李明明只是经手人,且证人与原告张艳秋为合伙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潘某某、钟某某与原告张艳秋系合伙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低,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辛晓明、李明明、王鹏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鹏帅已将欠原告张艳秋的建筑材料款全部偿还完毕,共计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艳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到过此款,但是此款与本案无关,偿还的货款是修上升乡公路时的水泥款,并非本案欠款。根据票据体现,50000.000元收据为收到水泥款,而本案原告张艳秋主张的货款即有水泥款,也有其它材料款,还款项目不同。且本案原告张艳秋仅主张款项金额为19819.00元,而此收据体现50000.00元,还款金额不具有对应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王鹏帅已履行了偿还由被告辛晓明、李明明经手的从原告张艳秋处赊购货物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秋从事建材生意,被告辛晓明、李明明为被告王鹏帅雇佣人员,多次受被告王鹏帅委托在原告张艳秋处赊购水泥、珍珠岩等建筑材料,合计19819.00元(2011年7月23日赊欠524.00元、7月28日赊欠2450.00元、7月30日赊欠2940.00元、8月1日赊欠980.00元、8月5日赊欠2550.00元、8月8日赊欠2550.00元、8月10日赊欠2600.00元、8月23日赊欠2625.00元、8月26日赊欠2600.00元)。此款原告张艳秋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以2011年12月30日已将上述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张艳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晓明、李明明、王鹏帅共同给付建筑材料款19819.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建筑材料虽为被告辛晓明、李明明赊购,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王鹏帅,被告辛晓明、李明明仅为被告王鹏帅雇佣人员,受被告王鹏帅委托从事赊购行为,并在欠据经手人处签名,赊购的建筑材料亦用于被告王鹏帅工程使用,足以认定原告张艳秋与被告王鹏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赊购的建筑材料款理应由被告王鹏帅偿还,被告辛晓明、李明明无需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鹏帅虽提交还款50000.00元收据作为还款证明,但因还款数额、偿还货款种类不相同,此收据对抗不了欠据,无法证明被告王鹏帅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王鹏帅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秋建筑材料款本金19819.00元;二、对原告张艳秋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被告王鹏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冬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