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常亮与张宏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常亮,张宏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亮,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林,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刘常亮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林返���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8日,上诉人刘常亮、被上诉人张宏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8日张宏林与张宏江签订了一份包车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宏江将自己经营的×××号中通客车承包给张宏林经营使用,承包期为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租金每年25000元,张宏林承租期间,人为损坏及违章、肇事、车辆被盗、被抢所造成的损失与张宏江无关,由张宏林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张宏林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因原车主张宏江之子张海龙欠刘常亮60000元,刘常亮将张宏林所承包的车辆开走,至今未将车辆归还给张宏林,事发当时张宏林向五常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张宏林诉至法院,要求刘常亮立即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营运损失40800元,同时张宏林要求法院判决赔偿款计算至判决日。张宏林一审诉称:由于刘常亮非法扣押张宏林车辆,导致该车辆不能正常运营,给张宏林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常亮立即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营运损失40800元,同时张宏林要求法院判决赔偿款计算至判决日。刘常亮一审辩称:刘常亮与该车主张海龙有债务纠纷,承包合同不真实,张宏林所述强行开车不属实。因为张海龙欠钱不还,刘常亮阻止发车,张宏林就报案了,张宏林说张海龙欠钱与张宏林无关,后来他们让刘常亮给写个条,记载什么时间开走车的事,刘常亮把条出完后把车开走的。刘常亮开走车后3至4天,��常亮通知原车主张海龙、其父张宏江、张宏林、张海龙二叔及其爷爷张喜臣把车取回协商,他们说车不要了。他们合伙诈骗,要求张宏林赔偿刘常亮160000元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刘常亮因原车主张宏江之子张海龙欠款,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应擅自将张宏林承包的车辆开走,其行为侵犯了张宏林的合法经营权,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常亮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号车返还给张宏林;二、刘常亮赔偿张宏林车辆营运损失396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后损失延续计算至车辆交付时止);三、驳回张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刘常亮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判后,原审被告刘常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车辆所有人张海龙欠刘常亮钱,所以刘常亮找张海龙用车辆抵押,因张宏林说车已交由他管理,故刘常亮说明情况后将车辆开走。后多次表示返还涉案车辆,均遭到拒绝,张宏林是恶意扩大损失,故只同意赔偿其5天的损失。张宏林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刘常亮已于2014年11月26日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张宏林。本院认为:因为刘常亮已于2014年11月26日将���案车辆返还给张宏林,故张宏林请求返还车辆的诉讼主张因已实现,故此该诉讼终结。关于张宏林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刘常亮擅自将张宏林承包的车辆开走,其行为侵犯了张宏林的合法经营权,因此对张宏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张宏林于2014年6月17日事发当日即向五常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以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向其释明于7日内可向五常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张宏林并未在7日内申请复议,也未在合理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寻求其他司法救济途径,而在2014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消极扩大经济损失的情形。本院认为,从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算后延15日应为张宏林主张司法救济的合理期间,故自事发当日2014年6月17日至不予立案通知书下发之日后延15日的2014年8月15日为应当支付赔偿经济损失期间;提起诉讼日2014年10月13日至返还涉案车辆日2014年11月26日也为应当支付赔偿经济损失期间,但考虑到张宏林起诉主张的赔偿截止日为2014年10月17日,故本院尊重张宏林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将此段经济损失赔偿期间计算自提起诉讼日2014年10月13日至张宏林起诉主张赔偿截止日2014年10月17日;合理赔偿经济损失期间次日的2014年8月16日至张宏林提起诉讼的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2日为张宏林扩大损失期间,该损失不应由刘常亮承担。因此,刘常亮主张一审判决经济赔偿数额过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宏林车辆营运损失21450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60天,和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5天,以后损失延续计算至车辆交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刘常亮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刘常亮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常亮负担499元,由张宏林负担4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常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齐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