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如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范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伟、熊如明,被上诉人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建筑公司)委托熊如明以科强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科进砼业)签订了国电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4号公寓楼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买方由熊如明签名并加盖了科强建筑公司国电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行政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国电英力特行政中心4号公寓楼夜班休息室项目工程供应商砼,数量以实际方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10号前按80%支付已浇筑商砼款,剩余20%商砼款在下月付款时付清,2012年发生的商砼款项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为:被告付清所有商砼款项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实验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2981方商砼,总价款1163571.5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给原告付款7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给原告付款20万元,下欠原告893571.50元商砼款拖欠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89357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6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熊如明受被告科强建筑公司的委托,以科强建筑公司国电英力特宁东煤基化学有限公司行政中心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宁东科进砼业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科强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商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约供货的主张,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付清所有商砼款项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实验资料。被告主张因原告不给其提供商砼实验资料而不能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89357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6575元,共计1300146.50元。案件受理费16501元,减半收取8250.50元,由被告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科强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计供应商砼2882方,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付款27万元,下欠被上诉人货款851234.50元。原审法院认定未付货款为893571.50元错误。被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未及时供应商砼,导致上诉人工期延误被建设单位罚款3万元,并多支付人工工资13000元,此外,工程验收时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商砼技术资料,建设单位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系被上诉人首先违约,并非上诉人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6575元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据司法解释“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过高的违约金406575元,给上诉人造成实质的不公平。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关于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6575元的判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东科进砼业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违约金问题,被上诉人主动进行了调整,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符合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关于交付资料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上诉人只有支付全部商砼款后,被上诉人才向其提交实验资料,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可以拒绝提交资料。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熊如明以上诉人科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宁东科进砼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供应商砼的数量2891方及欠付货款893571.50元有误,供货数量应为2882方、欠付货款应为851234.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商砼技术资料,导致建设方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合同第9.5条约定“及时向甲方(上诉人)提供由乙方(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商砼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商砼实验资料”,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及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起诉主动调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9元,由上诉人宁夏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