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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尉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中共党员,系天台县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天台县。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及其辩护人王利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尉某担任天台县白鹤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浙江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该村工程承包人鲍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0000元。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鲍某为感谢被告人尉某将红旗村的饮用水工程交给其施工,以免除债务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尉某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鲍某为感谢被告人尉某在该村饮用水工程第二批工程款拨付中的帮忙协调,送给被告人尉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尉某主动上交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尉某的在卷供述,证人鲍某、林某、施某、尉绍余的证言、《天台县水利水电局文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明细对账单》、《饮用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材料》、《天政办发(2008)61号文件》、《白鹤镇村级供水站制度公开栏》、《证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尉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追缴被告人尉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关注公众号“”